(2016)沪0116民初7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936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吕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婚后被告一直没有稳定工作,经常酗酒打牌,还有打骂原告及家人的行为。被告对家庭经济生活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和11月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改善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不符合事实,如原告不补偿被告30万元,被告不会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即至原告家(位于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富强某组某号)共同生活(大部分时间),1997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2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毛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有动手行为。2013年8月,双方争吵后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对自己动手打人的行为有所收敛,但夫妻关系并未获得实质性的改善。原告于2014年11月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2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获得改善,双方仍旧分居。原告遂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位于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富强某组某号房屋系原告婚前由其父母所建的农村宅基地住房,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对该房屋进行了翻顶装修,从实际居住角度讲,相当于增加了一层居住用途的楼面。除二楼的二间房间外都进行了装修,包括对大门进行了调换、对底楼大厅、楼梯、其他房间、小屋及外墙等进行了铺设地砖和粉刷、对天井进行了加顶。再查,原、被告婚后陆续添置的家电有:伊莱克斯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挂壁式空调2台、海星39寸电视机1台、樱花热水器1台、骆驼牌脱水机1台。诉讼中,本院对上述家电及房屋翻顶装修情况进行了实地查看,并拍摄了照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万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最终未获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结婚将近二十年,但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未能妥善处理好,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本院二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获得实质性的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业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已年满18周岁,现就读中专。诉讼中,原、被告儿子至本院表示,其已成年,虽然尚未工作无经济来源,但是否有必要向父母主张学习和生活费用由其自主决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儿子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为主要是婚后添置的一些家电及在2005年对原告娘家宅基地住房进行了翻顶装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认为当初翻顶装修仅用了2万多元,而被告认为用了11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结婚多年,被告系按当地农村习俗入赘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在房屋翻顶装修中被告确也出力出资,离婚后,被告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应注意到,翻顶装修中的出资不仅有原被告夫妻的份额,还有原告父母的份额。对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家电,考虑到折旧因素及目前使用情况,宜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作相应补偿。另外,由于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之间存在较大的矛盾,原、被告离婚后不宜住在一处,应由被告另行解决自己的居住问题,原告作适当的经济补偿。综合原被告婚姻的持续时间、婚后共同生活的状况及共同财产的状况、双方现在的实际收入及原告对离婚后被告自行解决居住应作适当补偿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补偿金额略低,而被告要求的补偿金额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补偿被告14万元。该补偿金额包含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折价补偿和离婚后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补偿。原告补偿被告14万元后,被告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搬离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富强19组9071号的房屋。综上,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在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富强某组某号房屋内的伊莱克斯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挂壁式空调2台、海星39寸电视机1台、樱花热水器1台、骆驼牌脱水机1台归原告毛某某所有;三、原告毛某某补偿被告吕某某人民币14万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四、被告吕某某在原告毛某某给付上述补偿款人民币14万元后的三十日内,搬离金山区朱泾镇新泾村富强某组某号房屋;五、驳回原告毛东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