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某某公司)、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吕某某,刘某某,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旺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彝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男,哈尼族。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某某公司)、上诉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某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乡某某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版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旺坎、罗蓉蓉、上诉人某某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红、徐红飞、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某某乡某某村小组负责人钱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版纳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本案中不存在高空、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版纳某某公司经营的闭路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具有危险性。某某供电局的电力线路系220V低压线路。因此,版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主体。二、版纳某某公司经营的闭路线是与事故发生地的路面平行架设的,这一点吕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充分证实。根据吕某某提供的《YD05102-2010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架空光(电)缆线与公路和土路方向平行的,其架设高度为3米。而本案中,版纳某某公司的闭路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3.7米,完全符合国家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版纳某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本案并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虽然吕某某提交的医院死亡证明及鉴定结论中有电击伤的记录,但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很明显电击是不可能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的,电击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第五条“刘文轩系电击右手后跌落……”的结论,违反了司法鉴定科学、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鉴定只能是根据客观情况,通过科学的方法进行分析,最终得出一个必然的结果。刘文轩究竟是因被电击后而跌落,还是因自己不小心而跌落,这不是司法鉴定的范围,而是应当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实的事实,司法鉴定机关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不能作出这样的证明。没有进行尸体触剖,死亡原因是没有确定的。刘文轩是怎么触电的,本案中这部分事实是不清楚的。现有的事实反映,刘某某驾驶的挖机只高于上诉人的闭路线5厘米,刘文轩只要稍稍抬起闭路线,挖机就能顺利通过。某某供电局的电力线与上诉人的闭路线的距离是70厘米,客观上刘文轩是不可能将两根线捏在一起的(证人XX的证实)。因此,刘文轩为什么要捏某某供电局的电力线,是怎么将版纳某某公司的闭路线和某某供电局的电线捏在一起的,刘文轩究竟是怎么触电的,至今不清楚。因此,将本案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事实不清。另外,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是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版纳某某公司是不适格的高危作业者的无过错责任主体,不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就算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触的也是低压电,也不能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只能适用过错原则。吕某某辩称,版纳某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以同杆架设电路,不符合规定,存在重大过错。版纳某某公司未尽到对线路的日常维护致使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某供电局辩称,某某供电局的线路是架设在先,版纳某某公司没有通知某某供电局就建设线路,电信线路的距离是导致挖机不能顺利通过的原因。刘某某辩称,版纳某某公司乱架设线路导致事故发生,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每年的检查没有处理隐患,版纳某某公司事后进行了线路整改,一审判决公正、公平。某某乡某某村小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刘文轩是触电死亡,应该是高空坠落死亡,同意二上诉人的意见。即使刘文轩是触电死亡,版纳某某公司的闭路线符合国家的规定,一审认为景哈乡回坝村民小组应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哈乡回坝村民小组不承担法律责任。某某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本案案发地涉及的电力线路系220V低压线路,而非1000V及以上的高电压,不适用高压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即吕某某必须举证证明某某供电局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某某供电局的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某某供电局从事的是高压活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归责原则的错误适用。(二)刘某某及死者刘文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某某作为雇主指挥不当,未采取安全措施指挥刘文轩爬上挖机将电信线路抬高以便挖机通过最终导致刘文轩从高处跌落造成颅脑损伤,刘某某和刘文轩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二人承担35%责任明显偏低。(三)刘文轩死因并非触电死亡,而是高空坠落伤重不治死亡,且死因鉴定违反鉴定程序,依法不应予以采信。西双版纳州医院2015年8月4日的《死亡记录》显示:患者家属8月1日签字放弃一切治疗。死亡原因:放弃治疗,呼吸循环衰竭。从死亡记录可以看出,刘文轩死亡的原因系从高处跌落造成颅脑损伤,其家属放弃治疗,未选择采取积极措施尽最大努力救治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致死。因此,其死亡原因是高处跌落造成颅脑损伤,并非触电致颅脑损伤,刘文轩死亡与某某供电局的低压线路无直接因果关系。吕某某委托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未经解剖,仅依据尸表检验和西双版州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即得出刘文轩系电击右手后跌落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结论,不符合鉴定的科学性、真实性,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且该鉴定意见也没有证实刘文轩系触电死亡的结论。(四)一审法院认定:“……因闭路线挡住车辆无法通过,刘某某叫刘文轩爬到挖机上看,刘文轩上车去扒开电线……”的事实认定错误,从案件现场和证人证言证实,在刘某某发现闭路线挡住车辆无法通过时,刘某某指使刘文轩去抬高上空的闭路线,刘文轩在抬高闭路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非扒开电线时发生事故,因为电线高于闭路线,相隔0.7米,其最先接触的肯定是闭路线,不可能是电线。(五)运载挖机的车辆超高以及通信线路离地较低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景洪市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总高度3.75米,闭路线线高3.7米,电力线路高4.4米,由此可见,电力线路没有对刘某某、刘文轩挖机通行构成任何障碍。其扒开闭路线即可确保顺利通过,一审法院认定其上车首先扒开电线与事实不符。其在扒开闭路线的过程中触碰电力线路引发损害是其自身过错导致,与某某供电局无关。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4条的规定,认定某某供电局从事高压活动,将有关处理高压的法律规定用在处理低压的法律关系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致使法律责任认定违法。同时,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已经于2013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中宣布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判决依据,也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案发地线路系220V低压线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吕某某针对诉讼请求举证证明某某供电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三、某某供电局无任何过错。(一)某某供电局的低压线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本案事发地为220V接户线,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_DL/T_5220-2005》14.0.1接户线是指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与用户建筑物外第一支持点之间的架空导线;14.0.5接户线受电端的对地面垂直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KV以下为2.5米。事发地线路于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事发后经景洪市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导线对地距离4.4米。按照上述国家标准规定,事发地线路对地距离4.4米仍远远高于国家标准。因此,某某供电局220V的低压线路的架设和管理、运行、维护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二)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吕某某必须举证证明某某供电局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结合一审庭审查明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某供电局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的损害与某某供电局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某某供电局与刘文轩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原因是刘某某安排刘文轩实施抬高电信线路以便于挖机通过产生。其次,刘文轩实施的行为是刘某某指挥下实施的行为,行为人是刘某某和刘文轩,对象是电信线路,由于电信线路的对地距离不够,引发事故发生,并非某某供电局的电力线路对地距离不够导致事故发生。最后,某某供电局的电力线路处于静止状态,当天并不存在施工作业行为,某某供电局的电力线路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或情形。四、本案中导致刘文轩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通信线路高度不足,刘某某指挥刘文轩抬高通信线路所致。(一)根据刘某某和XX的询问笔录描述,事故发生系因通信线路高度不足以使刘某某运载挖机的车辆顺利通过,刘某某指挥刘文轩爬到挖机上面去撑高通信线路,从而导致刘文轩从高处摔落。刘某某、刘文轩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但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未釆取任何的安全措施,从而直接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二)根据景洪市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导线对地距离4.4米,电信线路对地距离3.7米;运载挖机的汽车总高度为3.75米,电力线路的高度足以确保货车顺利通过,即影响车辆通过的是电信线路,而非电力线路,如果现场无通信线路就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上诉人电力线路架设通信线路为2014年12月电信公司未经许可私自架设在某某供电局电杆上,属于私拉乱接,主要责任在版纳某某公司。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版纳某某公司违法架设的通讯线路影响车辆通过,加之刘某某、刘文轩自身缺乏基本的安全常识所导致,与某某供电局无关。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刘某某、刘文轩、版纳某某公司,应由刘某某、刘文轩、版纳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某某供电局不承担法律责任。五、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未经解剖,鉴定机构仅依据尸表检验和西双版州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即得出刘文轩系电击右手后跌落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结论,违反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当,依法不应支持。吕某某辩称,某某供电局电线架设高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垂直距离规定是6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供电局的线路与地面是4.4米,明显低于国家的标准,存在隐患,导致本案的发生,某某供电局对线路的维护管理存在疏漏,没有在事发路段进行安全警示和防护措施,某某供电局放任版纳某某公司的线路同杆架设,长期不进行整改,某某供电局应定期进行维修、整改。管理疏漏存在于某某乡某某村小组修路之后路面进行了增高,某某供电局掌握了此信息,却没有对线路进行增高,存在重大的管理疏漏。版纳某某公司辩称,版纳某某公司架设的线路本身是不带电的,不具有危险性,而且高度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所以版纳某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某某辩称,某某供电局说其与刘文轩是雇佣关系,实际上其与刘文轩是叔侄关系,刘文轩的死亡是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不按规定架设线路,导致事故发生,希望法庭维持原判。某某乡某某村小组辩称,与上述的答辩意见一致。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连带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73004.5元;2、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赔偿吕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由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负担。一审中,吕某某对版纳某某公司追加的第三人某某乡某某村小组、某某供电局追加的第三人刘鸿斌,提出刘文轩与刘某某的关系不是本案中需要审查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的侵权关系中承担责任,某某乡某某村小组的责任请法庭予以裁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下午18时许,死者刘文轩与叔叔刘某某开着车拉着挖机行驶至景哈乡回坝村一居民楼附近时,因被闭路线挡住车辆无法通过,刘某某叫刘文轩爬到挖机上看,刘文轩上车去扒开电线(经证人XX证实刘文轩当时手里抓着一根闭路线和一根电线),整个人挂在电线上冒烟后坠落在地上,随后刘文轩被送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抢救19天后因伤势过重,经医生多次向其家属说明情况,建议放弃治疗后死亡,刘文轩在抢救过程中花费住院医疗费23691.04元、门诊费2404.54元。事故发生后,经景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测距仪测量,发生触电事故电杆最近导线距路面垂直距离为4.4米,杆上有电信线路,电信线路距路面3.7米。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鉴字第160号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因死者刘文轩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根据鉴定材料和尸检所见:1、刘文轩系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1)枕上部左侧头皮挫擦伤(2)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3)创伤性脑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6)脑肿胀(7)脑疝形成(8)额窦、喋窦中、双侧筛窦、双侧上颌窦积液(9)双侧额骨、右侧颞骨骨折(10)肺挫伤(11)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刘文轩右手虎口背侧至小指根部掌侧之间皮肤浅层缺损,伤面稍凹陷,边缘皮肤隆起呈灰白色,符合电击伤特征;3、综上所述,刘文轩应为电击右手后跌落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鉴定费3900元。经查明,吕某某系死者刘文轩的母亲,死者刘文轩的户口类别为城镇户口。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系导致刘文轩电击的闭路线、电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某某乡某某村小组修路,在回坝村公用变0.4kV线路07号杆T接到0.22kV线路12号杆之间,路面垫高38厘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文轩因未进行尸体解剖,经法医鉴定,其系电击右手后跌落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系导致刘文轩电击的闭路线、电线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吕某某主张由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死者刘文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此次事故中,刘鸿斌让刘文轩爬到挖机上查看电线,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乡某某村小组修路时将路面垫高38厘米,致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架设的电缆线、电线与路面距离较近,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吕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2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医疗费26095.58元。死者刘文轩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6095.58元,故其提出医疗费为26125.58元过高,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4)护理费4248元。吕某某诉请赔偿的护理费40802元/年÷365天×20天×2人=4471.45元天数计算错误,参照云南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248元(40802元/年÷365天×19天×2人)。(5)误工费1501元。吕某某诉请赔偿的误工费91077元/年÷365天×20天=4990.54过高,且天数计算错误,结合刘文轩住院19天,参照云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年计算误工费(28844元/年÷365天/年×19天)=1501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1500元。吕某某诉请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依照法律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7)住宿费1000元。吕某某诉请赔偿的住宿费2750元过高,依照法律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8)伙食费1900元。吕某某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计算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根据云南省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家属3491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9)营养费950元。吕某某诉请赔偿的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过高,按照法律规定50元/天,计算(50元/天×19天)=950元。(10)鉴定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2)其他费用8112元(冰尸、火化等费用),因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04258.58元。综上所述,本案危险系多种原因力结合产生,造成刘文轩死亡的结果,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本院确定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各承担30%的无过错责任,即各赔偿181278元;第三人刘鸿斌承担20%的过错责任;第三人某某乡某某村小组承担5%的过错责任,即30213元;死者刘文轩自行承担15%的过错责任。鉴于吕某某提出刘文轩与刘某某的关系不是本案中需要审查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的侵权关系中承担责任,村小组的责任请法庭予以裁决的意见,对第三人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1278元;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1278元;三、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213元;四、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吕某某负担3510元,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3009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负担3009元,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负担502元。版纳某某公司对一审认定刘文轩上车去扒开电线(经证人XX证实刘文轩当时手里抓着一根闭路线和一根电线),整个人挂在电线上冒烟后坠落在地上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刘文轩不是扒开电线,是往上抬电线。某某供电局对一审认定刘某某叫刘文轩爬到挖机上看,刘文轩上车去扒开电线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导线的距离是4.4米,车辆是3.7米,扒开电线路不符合客观事实。吕某某、刘某某、某某乡某某村小组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对一审认定刘文轩上车去扒开电线的事实有异议,但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案发地涉及的电力线路系220V低压线路,不属于高电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吕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电线、电信线与道路交叉,导线距路面垂直距离为4.4米、电信线路距路面3.7米,电线和电信线距路面垂直距离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且事故电杆上有电信线路,版纳某某公司将电信线安装在电杆上,没有针得某某供电局的同意,电线与电信线之间的距离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某某供电局知道这一情况后,也未进行维护和整改;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系刘文轩电击的电信线、电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线路负有管理、维护、加强防范之责,在某某乡某某村小组修路时将路面垫高38厘米后,电信线、电线与路面距离较近,存在安全隐患,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也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改,致刘文轩遭电击右手后跌落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刘文轩的死亡与触电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对刘文轩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死者刘文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有电线的情况下,应避免与电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疏忽大意,在整理电网线过程中违反应高度注意的义务,不慎使电网线与上方的电线接触导致触电跌落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存在过错,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死者刘文轩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本案责任人的责任。刘某某明知被电线挡住车辆无法通过时,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刘文轩爬到挖机上查看电线,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乡某某村小组修路时将路面垫高38厘米,致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架设的电缆线、电线与路面距离较近,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各方责任人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大小,确定刘文轩自行承担30%的责任,刘某某承担25%的责任,版纳某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某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景哈乡回坝村民小组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吕某某因刘文轩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过错责任,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吕某某因刘文轩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26095.58元、护理费4248元、误工费1501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74258.58元。刘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46565元(554258.58元×25%+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于吕某某提出刘文轩与刘某某的关系不是本案中需要审查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查的侵权关系中承担责任,本院对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予处理。版纳某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6852元(554258.58元×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某某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6852元(554258.58元×20%+精神抚慰金6000元),某某乡某某村小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27713元(554258.58元×5%)。综上所述,版纳某某公司、某某供电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8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8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1278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81278元;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0213元;三、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852元;四、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852元;五、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7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吕某某负担5516元,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2006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负担2006元,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负担502元。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吕某某、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二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 儿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