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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杰与被上诉人王书芬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王书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芬,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府,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王书芬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杰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被上诉人王书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韦华,原审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744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杰赔偿王书芬医疗费107985.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书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侵犯了李杰的合法权益。李杰在一审过程中对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书芬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为非机动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口头决定不予准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为李杰下发的第201501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书芬向法庭提交的第20150108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份责任认定书与李杰收到的责任认定书不同,且没有向李杰送达。一审法院采用违反法定程序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王书芬辩称:1、201501085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王书芬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李杰收到认定书后没有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该认定书的认可。一审法院驳回李杰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意见称:1、我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王书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王书芬医疗费278733.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17时26分许,李杰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王书芬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书芬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01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王书芬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后王书芬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郑公交复字(2015)第F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该机关复核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01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令你大队重新调查、认定。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0108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书芬驾驶非机动车遇有停止信号时未停在路口以外、转弯前未伸手示意,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书芬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蝶窦左后壁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腹部闭合伤(肝挫伤、右侧肾挫伤并包膜下血肿、腹腔积液)、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10689.3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王书芬在该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10支人血白蛋白针支付价款5000元、需行颅骨缺损修补钛网植入物塑型支付塑形费3000元。2015年10月6日,王书芬以“外伤后昏迷7天”为代主诉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多发肋骨骨折术后、肺挫裂伤、脑挫伤、脑出术后血、腹部闭合伤术后,共支付医疗费230210.7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王书芬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区证明显示其在该院住院期间需外购替加环素24支。王书芬提交的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东升医药商店发票显示其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4日先后购买替加环素分别支付价款2094元(3支)、6282元(9支)、4158元(6支)、5504元(8支)。2015年11月1日,王书芬以“外伤后昏迷1月余”为代主诉转入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被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术后、颅骨修补术后、颅脑损伤术后、多发骨折术后、胸部闭合伤、腹部闭合伤术后、肺部感染,共支付医疗费166161.3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2016年1月5日,王书芬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48元。另查明,1、豫A×××××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杰,该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李杰为王书芬垫付医疗费10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0108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杰对事故的发生及王书芬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杰辩称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不力,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李杰驾驶的机动车与王书芬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书芬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杰辩称王书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并向一审法院递交对王书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鉴定申请,但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0108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王书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一审法院对李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王书芬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书芬主张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外购26支替加环素支付价款18038元,××区证明显示其在该院住院期间需外购24支替加环素,且李杰辩称王书芬多支出的2支替加环素价款不应由其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购买24支替加环素支付价款16662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31971.36元(含塑形费及外购人血白蛋白10支、替加环素24支)。王书芬主张其2015年10月19日在郑州市崇德堂大药房支付药费19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书芬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321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豫A×××××轿车在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书芬医疗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为421971.36元,李杰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337577.09元。李杰为王书芬垫付的医疗费103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王书芬医疗费1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杰应当赔偿王书芬医疗费234577.09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王书芬负担672元,由李杰负担480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杰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李杰在一审中申请对王书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由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0108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王书芬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李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对李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适当。李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杰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用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新郑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01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王书芬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9日重新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0108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书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亦无不当,李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佟欣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