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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富财与杨拴学、李来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财,杨拴学,李来婷,杨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1816号原告:张富财,男,194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拴学,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李来婷,女,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渑池县。以上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张村镇桑树坪村*组***号,系杨拴学、李来婷儿子,身份证号4112211990********。被告:杨国强,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张富财与被告杨拴学、李来婷、杨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杨拴学、李来婷共同委托诉���代理人被告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9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分,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被告杨拴学、李来婷借我现金946000元整,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是杨国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后我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杨拴学、李来婷、杨国强共同辩称,1、2014年8月7日没收到原告现金;2、2012年借其80万元,后转走36万,现还欠原告44万;3、2012年借款时利息说是4分,后来换条就没再说过利息;4、款是2012年借的,后来2014年他们换的条子,我的担保期限也过期了。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拴学、被告李来婷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强系其二人的儿子。被告杨拴学于2012年从原告张富财处借款8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拴学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6000元未还,由被告杨拴学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今向张富财借款人民币(大写)玖拾肆万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三月(天),即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自愿接受……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同日三被告出具《借款担保》1份,载明“我叫杨国强……我自愿为杨拴学的借款借据,……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我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一切所有费用等。借款担保期限为到借款还清为止。”,由被告杨拴学、李来婷在借款人处署名,被告杨国强在担保人处署名。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拴学于2012年从原告张富财处借款80万元,于2014年8月7日将所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146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946000元的《借款借据》,被告李来婷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国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上署名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杨拴学、李���婷偿还借款946000元,被告杨国强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中仅约定有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杨国强辩称其提供的保证已过保证期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所涉946000元中有36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案外他人,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拴学、李来婷偿还原告张富财9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杨国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富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0元,减半收取6630元,由被告杨拴学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