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选与黄小恒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选,黄小恒,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51号原告周选,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恒,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第三人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向阳镇向阳街20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金。原告周选诉被告黄小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恒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湖南金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机械租赁费4.25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9日,两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装载机给被告使用,使用地为广西百色市德保县境内的“百靖高速公路”,租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11月29日,约定租金0.9万元/月,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6月19日,被告黄小恒出具机械装载机结算单,确认租赁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5日,租赁时间为8个月,租金7.2万元。被告已支付2.95万元,尚欠4.25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因第三人湖南金衡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25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小恒未答辩。湖南金衡公司未答辩。周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黄小恒及第三人湖南金衡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2、设备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合同仅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能如原告所述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租赁装载机结算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可以推定欠款人系湖南金衡公司而非黄小恒,故该证据仅能证实系黄小恒与周选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黄小恒代表湖南金衡公司与周选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湖南金衡公司租赁周选的装载机一台,用于百靖高速公路的建设,每月租金0.9万元,租期自2013年8月29日至11月29日止,并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出租方即周选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6月19日,黄小恒与周选结算后,黄小恒向周选出具租赁装载机结算单,确认实际租期为8个月,租金共计7.2万元,扣除已付租金及维修费用2.95万元,尚欠租金4.2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等权利,原告已提供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佐证租金4.25万元未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恒与第三人湖南金衡公司连带清偿尚欠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双方系周选及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百靖高速路面附属工程项目部,因该工程项目部系临时设立的机构,无法人资格,故应由湖南金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涉案合同记载,租赁装载机系用于建设百靖高速公路,而被告黄小恒作为个人无权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故可以推定被告黄小恒在合同及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恒对所欠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选租金4.25万元;二、驳回原告周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62元,由第三人湖南金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媚人民陪审员 杨枝丰人民陪审员 黄善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莉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