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木塔力普_艾合麦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木塔力普•艾合麦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532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洋,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95002元及违约金130019.21元(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0472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2*HZS180(左侧)的搅拌站一条,货款200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300000元,余款1700000元分36个月还款(从搅拌站交验后次月起每月25号前均付47223元,直至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5月l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675577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30019.91元,故原告可请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但设备的交付时间2014年5月15日,我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中间有5万元是支付到了本合同项下。对违约金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应从交货之后的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我与中联还有其他买卖关系,总共支付了420万元,对本合同的入账金额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付款的时间应从交货之日起计算,因此违约金也应该从交货之后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首付款30万元以外的余款170万元分36个月,搅拌站交验后次月起,每月25日均付47223元。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试校验单上记载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6月开始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也应从2014年6月后,被告违约时开始计算。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欠付货款1195002元,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应付款时间、金额及实际还款时间、金额,酌定按原告主张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的违约金的80%以确定违约金即104015.93元,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外的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95002元、违约金104015.93元(2016年7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299017.93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2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4元,由被告木塔力普•艾合麦提负担20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黄亚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