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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强、邓爱英因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武县城乡规划局,谭国强,邓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解放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周武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亚飞,男,临武县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勋,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爱英(谭国强之妻),女,。上诉人临武县城乡规划局因规划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武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雷亚飞、王勋,被上诉人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临武县人民政府对谭国强、邓爱英在临武县清溪路地段建设的临时建筑木材加工厂(昌和家具厂)实施了强制拆除。谭国强、邓爱英不服该强拆行为于2015年2月28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30日作出(2015)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临武县人民政府上述强拆行为违法。谭国强、邓爱英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4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1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国强、邓爱英不服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临规拆字[2011]01号强制拆除决定,多次到省、市有关部门上访。谭国强、邓爱英于2016年4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临规拆字[2011]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谭国强、邓爱英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是涉案决定书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决定书未告知谭国强诉权及起诉期限。谭国强、邓爱英称2015年3月26日才知晓涉案决定书,该决定书未进行送达。临武县城乡规划局辩称谭国强、邓爱英拒绝签收涉案决定书,而工作人员在现场已经向邓爱英宣读了涉案决定书。但临武县城乡规划局并未提交谭国强、邓爱英拒绝签收的相关证据,且向谭国强、邓爱英现场宣读涉案决定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定送达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谭国强、邓爱英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争议焦点二。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临武县人民政府强拆谭国强、邓爱英位于临武县城关镇清溪路地段的临时建筑的行为违法。因本案强拆事实发生在2011年10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救济途径,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但在本案举证期限内临武县城乡规划局并未提交其已经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相关证据。综上,被诉决定书既未载明救济途径,也未履行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临规拆字[2011]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武县城乡规划局负担。”上诉人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谭国强在临武县清溪路建设的建筑系违法建筑;二、谭国强、邓爱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11年10月14日,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向谭国强、邓爱英宣读了涉案决定书,谭国强、邓爱英对涉案决定书及其内容是明知的;即便是按照谭国强、邓爱英自诉的在2015年3月26日才知晓涉案决定书,本案起诉期限也应在同年9月26日届满;谭国强、邓爱英于2016年4月1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谭国强、邓爱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国强、邓爱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撤销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二、谭国强、邓爱英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2011年10月14日,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只是对涉案决定书进行了宣读,并未送达谭国强、邓爱英;谭国强、邓爱英是在2015年3月26日才知晓涉案决定书;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2月16日向谭国强作出关于谭国强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的答复的行为,也说明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作出临规拆字[2011]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当日起强制拆除谭国强在临武县清溪路所建的违法建筑。该决定书未告知谭国强诉权及起诉期限。临武县城乡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当日在强拆现场向邓爱英宣读了涉案决定书,但没有送达回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谭国强、邓爱英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临武县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在拆除现场对邓爱英进行宣读后,对涉案建筑进行了强拆。可见,谭国强、邓爱英在2011年10月14日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涉案决定书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谭国强、邓爱英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1年10月14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于2013年10月14日届满。而谭国强、邓爱英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4月1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谭国强、邓爱英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行初3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国强、邓爱英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邓 群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