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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世明与被告黄永升、成秀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明,黄永升,成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597号原告朱世明,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远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升,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成秀华,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朱世明与被告黄永升、成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林,被告黄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明诉称,被告黄永升与成秀华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黄永升因经营所需向案外人借款,原告为其担保,之后,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39万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又替其向其他债权人偿还债务1.6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永升辩称,欠原告的款项是事实,但因被告目前经济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此款,请求分批分期归还借款。被告成秀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世明与被告黄永升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永升与成秀华于2014年结婚,2016年9月8日离婚。被告黄永升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下半年向案外人借款,原告朱世明为借款进行担保。之后,因黄永升未还款,朱世明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替其还款计人民币40.6万元,为此,黄永升于2015年7月2日、2016年6月23日向朱世明出具金额分别为35万元、4万元和1.6万元的借条或欠条。现朱世明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此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另,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永升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朱世明替黄永升归还所欠债务后,与黄永升对还款金额核对、结算后,黄永升出具了相应凭证,庭审中,朱世明和黄永升对所清偿的债务内容进行了陈述,黄永升对款项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朱世明主张的债权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黄永升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该债务。由于双方对付款未约定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朱世明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其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涉案款项应否属于黄永升和成秀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成秀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黄永升欠款和朱世明还款均发生在黄永升和成秀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数额又较大,成秀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情形,因此,涉诉债务应当认定为黄永升和成秀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升和成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世明人民币40.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6315元,由被告黄永升和成秀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73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艳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