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6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6324李在然与黄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然,黄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324号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与被告黄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洋及被告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屋修理费22230元、水费105.3元、电费1880元、律师费3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1800元/月的5%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房屋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位于昆山市开发区世贸东外滩X号楼XXXX室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入住近3个月后无故意破坏房屋内装修设施及物品,随后搬离,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报警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林辩称,在原告赔偿我的损失下,我同意解除合同,房屋修理费不予认可,东西不是我弄坏的,对于水电费我愿意支付,律师费我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昆山开发区世贸东外滩X号楼X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精装硬装修,租金每月1800元,乙方应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5400元,每次应于相应租期开始前支付。押金180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产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网络费用由乙方承担,物业费由甲方承担;租赁期12个月,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赁期间甲方负责房内原配的设施、电器、家具能正常使用,如有自然老化而损坏的由甲方负担维修、更换;乙方因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导致该房或物品清单中的设备损坏、丢失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甲方在租赁期间未经乙方同意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房产,甲方应退还剩余天数的租金和保证金,并赔付一个月租金给乙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支付的任何一笔费用,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5%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没收保证金和剩余租金;乙方租赁期间如提前退租,需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或提前退租的,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和剩余租金;租赁期间内乙方的一切财产安全与甲方无关;乙方入住前甲方需把空调安装好,天然气通好,窗帘全部装好;如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申请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5400元、押金1800元,但2016年3月至6月的租金,被告并未按约在2016年3月1日开始前交付。被告提供微信截屏,日期显示2016年3月16日,被告称原告让案外人喻芳搬出,不收房租钱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微信聊天一方为原告,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水电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自述房屋交房时房屋的状况:地板、卫生间、厨房、墙面等无损坏的痕迹,提供照片及中介证实。原告自述目前房屋的现状:地板、厨房、卫生间、墙体多处损坏,提供照片证实。昆山艺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维修造价单,对损毁的房门、墙面、地板等进行维修更换、电器更换(3280元)等共计需22230元;重庆西珍安易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单,对墙面、地板等进行维修更换、电器更换(4200元)等共计需28180元。对于电器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又查明:该案原告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再查明:被告称其合同签订后只住几天便离开,案涉房屋由喻芳及其女儿居住,本院对喻芳进行调查,喻芳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签约时未带身份证,就和被告合租,房屋原来是被告需要居住的,但后来被告没住多少天,房屋就我居住了,刚住进去的时候房屋看上去都是很好的,很正常。2016年3月初停电,我和孩子就不住了,从2016年4月21日后就没有办法居住在房子里,因为原告将房屋钥匙换掉。2016年3月开始搬家,东西都搬到楼下了,因原告不同意我将水电费交到物业,并且让物业不让我搬走,我还支付了1500元搬家费。上述事实有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报价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照片、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妥善使用案涉房屋,通过2016年3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虽原告并不认可其身份,但是结合本院对喻芳的调查及被告的陈述,可认定微信聊天的另一方系原告,原告在微信中提出要求搬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的租金,逾期超过十五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在微信中提出要求喻芳搬出,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以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时间为准,即2016年5月13日为解除时间,被告应予以迁出,故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租金,被告应予以支付,经计算,为4380元(1800元/月÷30天×73天)。原告主张水费105.3元、电费1880元,合计1985.3元,被告不持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5%计算,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故违约金以6365.3元(4380元+1985.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为72.99元,因原告已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故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800元应予以返还,在此可以予以抵扣。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其他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律师费3000元,被告亦应承担。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前的房屋现状及目前的状态分析,结合待维修造价分析,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被告辩称损坏非其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与被告黄林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昆山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3日解除。二、被告黄林支付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租金4380元、水费105.3元、电费1880元、违约金72.99元,合计6438.29元,扣除押金1800元,余款463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林支付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房屋维修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黄林支付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律师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黄林负担,被告黄林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在然(LEEJAEYEO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林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