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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73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自行承担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人民币6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均归被告。诉讼过程中,叶某某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现在不主张抚养长女陈某某甲,财产也不分割,就是净身出户,离婚就可以了。要求子女的探视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陈某某甲,现年5周岁,育有一子名叫陈某某乙,现年3周岁。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6月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但离婚理由不对,我们发生过口角,但没打过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名子女由我抚养可以,但原告必须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和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名叫陈某某甲,2013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名叫陈某某乙。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因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口角,2016年6月9日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叶某某与陈某某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叶某某主张与陈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陈某某不同意离婚。因家庭琐事吵架产生矛盾,可以通过协商妥善解决。因此叶某某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