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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桂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三义街利波莎依得小区院内,与被害人马某因停车琐事发生争吵,随后二人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马某面部打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右侧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出血为轻微伤。被告人郭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文婷审 判 员  梁志昕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