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恩江与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恩江,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江。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刘桥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麻铭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恩江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焦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恩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不能提供入库凭单原件,但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审判决仅因入库凭单系复印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恩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9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产品调拨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该证据注明收货单位为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订货人为李恩江,但无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或负责人签名,不能证实货物已供给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不予采信。2、2014年4月29日入库凭单一份,证实被告收到锥转子电机及价款情况。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3、2007年10月17日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2007年10月18日入库凭单一份,证实2014年4月29日入库凭单中“马学庆”系同一人所签及该入库凭单的真实性。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4、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该证人对收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时间均表述不清楚,不予采信。5、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收事实。该证据系复印件,所注明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供货时间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6、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两份证据仅证实原告与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关系及河南真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恩江主张被告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其电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900元,但其所提交证据,或为复印件,或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恩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恩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恩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三次电话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职工麻艳玲交涉货款的情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二,德州建森商品采购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德州建森退回一台价值1100元的电机的事实,与电话录音二有关联性,价款与入款单一致,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三,上诉人当庭用手机搜索的建森公司的网页及照片,在企业信息中联系人为麻艳玲,证明麻艳玲系建森公司员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建森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录音中的麻艳玲与建森公司无关,录音中麻艳玲没有对29台电机31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商品采购单不是建森公司出具的,即使有退回电机的情况,也无法证实是本案涉及的那批电机;网页照片非新证据,是网络平台店铺,不是由建森公司发布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李恩江主张被上诉人购买其电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900元,在一审和二审分别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前后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并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李恩江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被上诉人分别对各项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李恩江二审期间虽系逾期提交证据,但与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关联,能够对一审证据形成有力补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以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联等理由,分别对各项证据不予采纳,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恩江与被上诉人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入库凭单复印件与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的基本事实和过程。其他证据包括二审证据与此两项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分别证明了货物来源、被上诉人一方的联系人、入库凭单签字人、上诉人催收货款等情况,对上述基本事实形成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恩江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履行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恩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焦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李恩江货款31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上诉人收回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均由被上诉人德州市建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运通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