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磊与郭保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磊,郭保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852号原告:朱磊,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特别授权)。被告:郭保仲,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磊诉被告郭保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福,被告郭保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保仲偿还欠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张德通与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胡集信用社将不良贷款367笔转让给张某通,张某通委托原告催要。被告共欠借款30万元,经过调解,被告请求原告替其将该笔借款30万元还给张某通,被告算是借用原告2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中旬,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被告郭保仲辩称,我向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是由信用社的许某给办的,许某说已经还上了,结果没有偿还。借了29.5万元。许某把我骗了,造成我有不良贷款,并上了失���人员黑名单。如果还款我也是还给信用社,让信用社把我从失信人员黑名单里除去,我不同意还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权利给我解除黑名单。原告朱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郭保仲书写的欠条,张某通的委托书,被告郭保仲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被告郭保仲向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5000元。2012年8月29日,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张德通签订(金)农信债转字(2012)第00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胡集信用社不良贷款367笔、金额13286547元债权转让给张某通,其中包括被告郭保仲的295000元债权,并于同年9月11日登报公告了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张某通���原告朱磊签订委托书,张某通委托原告朱磊对其取得的上述367笔债权依法催收。2013年9月,被告郭保仲向张某通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郭保仲一直未还,经催要,2015年10月,被告郭保仲让刘志福调解,2015年12月11日,经刘志福调解,原被告协商,被告郭保仲借原告朱磊200000元清偿该笔债务,当时被告郭保仲为原告朱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朱磊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整)2015年12月11日借款人郭保仲调解人刘志福2015年12月11日”。原告朱磊将被告郭保仲给张某通出具了300000元的欠条归还被告。后因该笔欠款被告郭保仲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条、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通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公告通知了债务人郭保仲,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张某通依法取得对被告郭保仲贷款本金29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债权由被告郭保仲给张某通出具3000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并由被告郭保仲借原告朱磊200000元予以清偿。因此原告朱磊与被告郭保仲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朱磊持欠条要求被告郭保仲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保仲依法享有的债权已转让予张某通,郭保仲对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以应向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拒绝向原告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磊借款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保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毕迪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