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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安弘贸易有限公司与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湖北安弘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伟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二道坡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557013001Y。法定代表人:刘战忠,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安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316515684Y。法定代表人:刘礼学,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市伟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富康小区***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8023-9。法定代表人:王在利,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安弘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伟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321民初1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湖北安弘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伟茗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二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十堰市茅箭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十堰市茅箭区,本案由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湖北安弘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伟茗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湖北安弘贸易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郧县凯霖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