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碧矶与李昱祺合伙纠纷2016民终514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碧矶,李昱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碧矶,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平川,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磊,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昱祺,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碧矶因与被上诉人李昱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碧矶作为甲方、李昱祺作为乙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全部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订立口头合伙契约,共同合伙经营广州市荔湾区海哲祈聚水族营销中心(嘟嘟水母);经双方同意,甲方现予以退伙。双方议定退伙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产业名称:广州市荔湾区海哲祈聚水族营销中心(嘟嘟水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喜鹊路花地艺城商业广场1C28;以下简称合伙产业。甲方与乙方对合伙产业的持股比例分别为50%:50%。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议同意以2014年10月7日为甲方退伙之日。自甲方退伙后即2014年10月8日起合伙产业应归乙方所有,继续经营。甲方退伙之日后该合伙产业的债权、债务及应缴税款,以及与经营有关一切事项均归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截止退伙日,甲方实际应得102182元人民币,其中合伙本金10万元人民币、进货费用报销2182元人民币。合计102,182元人民币,合称甲方应得退伙款项。第四条:甲方应得退伙款项,乙方应当在2014年10月21日前向甲方支付,甲方在收到退伙款限后3日内,应当向乙方出具收据。乙方逾期不予支付的甲方应得退伙款项的,本退伙协议自动失效,甲方继续作为合伙产业的合伙人。”庭审中,胡碧矶、李昱祺双方确认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的分工为口头约定;合伙企业系以李昱祺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工商登记字号为广州市荔湾区海哲祈聚水族营销中心。又查明,李昱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1月18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胡碧矶的合伙关系、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并要求胡碧矶退还合伙财产,赔偿因胡碧矶过错造成的经营损失人民币5万元。李昱祺于2015年12月15日以拟另行解决双方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但表示坚持不同意胡碧矶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准予李昱祺撤回反诉。另查明,在庭审及庭后的问话中胡碧矶均陈述系因双方缺乏法律知识,故作出《退伙协议书》第四条最后一句这样不规范的表述,胡碧矶的意思实质是李昱祺应当以合伙财产及经营收入作为向胡碧矶支付退伙款的担保;又,胡碧矶认为双方清算并就退伙达成一致后,退伙已经完成,合伙即不复存在,如果想重新建立合伙关系,需要重新签订或口头约定新的合伙协议。李昱祺则陈述《退伙协议书》签订的过程实质是2014年10月7日胡碧矶突然提出说自己有事,不想再继续合伙经营,同时答应交接完后退伙,期间双方并无讨论过退伙协议的条款,也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清算;10月12日,胡碧矶突然拿着草拟好的协议书到店里要求李昱祺签署;《退伙协议书》第四条最后一句胡碧矶本人的意思是如102182元拿不到手,其就继续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庭后的问话中胡碧矶、李昱祺双方确认合伙经营至2014年10月7日后胡碧矶就无参与合伙经营;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署的《退伙协议书》为胡碧矶草拟。双方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现对合伙财产进行审计。李昱祺并确认因欠缴双方合伙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喜鹊路花地艺城商业广场1C28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合伙经营的商铺已于2015年5月21日被出租方收回,合伙店铺内的物品也已被没收抵扣欠款。以上事实,有胡碧矶提供的退伙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问话笔录证实,足资认定。上诉人胡碧矶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胡碧矶退伙;2.判令李昱祺退还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102182元;3.判令李昱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胡碧矶、李昱祺双方对合伙经营至2014年10月7日均予以确认,本案胡碧矶、李昱祺双方争议的焦点应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退伙协议书》,确定2014年10月7日为胡碧矶退伙日、李昱祺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向胡碧矶支付应得退伙款102182元,李昱祺无按约支付后,是否仍准予胡碧矶退伙及李昱祺是否仍应按原约定向胡碧矶支付应得退伙款102182元?对于是否应准予胡碧矶退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现李昱祺确认双方原合伙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海哲祈聚水族营销中心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喜鹊路花地艺城商业广场1C28的商铺已因欠缴商场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被商场出租方收回商铺,商铺内的物品也已被出租方没收抵扣欠费,合伙经营实体现实已不存在,且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胡碧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李昱祺是否应按原约定向胡碧矶支付应得退伙款102182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胡碧矶该项诉请的依据为双方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第四条第一句的约定,但在该条款末又另有“乙方逾期不予支付的甲方应得退伙款项的,本退伙协议自动失效,甲方继续作为合伙产业的合伙人。”的字句,在庭审及庭后的问话中胡碧矶均表示系因双方缺乏法律知识,故作出这种不规范的表述,胡碧矶的意思实质是李昱祺应当以合伙财产及经营收入作为向胡碧矶支付退伙款的担保;双方清算并就退伙达成一致后退伙即已完成,合伙即不复存在,如果想重新建立合伙关系,应重新签订或口头约定新的合伙协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胡碧矶本人也确认该《退伙协议书》为其本人草拟,从整个《退伙协议书》的文字表述来看简洁、清晰,上述字句的表述实不能排除胡碧矶有如李昱祺不能按约支付应得退伙款的,其愿继续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其次,合伙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同时约定继续合伙的条件,并无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鉴于《退伙协议书》为胡碧矶本人草拟,也为胡碧矶、李昱祺双方签名确认,现胡碧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影响其效力的法定事由,胡碧矶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胡碧矶在《退伙协议书》中同时也作出如李昱祺不能按时支付其应得退伙款的该退伙协议自动失效,其继续作为合伙产业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现胡碧矶起诉要求李昱祺继续按《退伙协议书》前面阶段性的结算约定向其支付退伙款项102182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鉴于胡碧矶、李昱祺双方在庭后的问话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现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审计,故本案对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后的财产分割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0日判决:一、准予胡碧矶退伙。二、驳回胡碧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胡碧矶负担2294元、李昱祺负担50元。判后,上诉人胡碧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2014年10月7日(退伙日)退伙合法有效。《民通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从前述法条来看,退伙是诺成行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退伙人即丧失合伙人身份。在没有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应当在退伙日终止。本案中,法院的权限在于判断2014年10月7目的退伙合法有效,而非另行确认双方间合伙关系终止。(二)胡碧矶在退伙日后已不具备合伙人身份。1.双方并无恢复合伙关系的合意,《退伙协议书》第四条后半段的真实意思是为李昱祺履行付款义务设定担保。《退伙协议书》第四条中后段约定:“乙方逾期不予支付甲方应得的退伙款项的,本退伙协议自动失效,甲方继续作为合伙产业的合伙人。”如何理解这一约定,是本案关键。原审判决认定:“《退伙协议书》不能排除胡碧矶有如李昱祺不能按约支付应得退伙款的,其愿继续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胡碧矶认为,这一认定违背常识,结论错误。合伙是一种典型的人合组织,建立在各方的互信基础上。信任存,合伙存;信任亡,合伙亡,这是民商法上的常识问题。本案中,双方所以散伙析产,就是因为矛盾激化,冲突不断,以致有你无我,有我无你。胡碧矶与李昱祺争夺经营失败后,只能放弃之前投入的心血,在合伙盈利的情况下退出。原审判决认为胡碧矶在双方关系破裂的情况下,还为李昱祺创设付款与否的选择权,让自已居于一种被选择的地位,只能说对现实生活缺乏观察。由于双方矛盾尖锐,胡碧矶既不愿意,也不可能回到合伙事业中去,胡碧矶唯一的利益就是拿到退伙款。由于双方之前矛盾激化,胡碧矶对李昱祺能否信守承诺没有信心,故要求李昱祺用合伙产业作为履约担保。李昱祺为了能独占合伙经营,也表示同意,这才有了第四条后半部分的表述。事实证明,胡碧矶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李昱祺果然拒不认帐,出而尔反尔。2.法律上并无恢复合伙关系的制度,《退伙协议书》第四条后半段不可能在双方间恢复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合伙双方在退伙协议中同时约定继续合伙的条件,并无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胡碧矶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从本案来讲,即便真的有所谓”退伙协议自动失效,甲方继续作为合伙产业的合伙人”这样的合意,也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界限而无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合伙本质上是一种合同,退伙(散伙)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所谓“退伙协议自动失效”这样的表述,相当于事先约定双方有权推翻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使已经解除的合同关系重新恢复成解除前的状态。但是,法律允许当事人进行这种安排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些规定来看,合同解除的目的是在法律层面终局性的消灭双方间合同关系,一旦达成解除合意,双方间权利义务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相当于不存在原合同。当事人约定恢复之前的合同,相当于恢复一个在法律上不存在的合同,在逻辑上是错误的,也是和合同解除制度的设计冲突的。所以,“(相当于解除合伙合同合意的)退伙协议自动失效”在法律上是根本无效的。3.双方在退伙日后无合伙经营的事实合伙不仅是制度和约定,也是实践;双方间存在合伙,不仅要有合伙的合意,还要有合伙的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胡碧矶于退伙日即退出经营,之后双方冲突不断,胡碧矶连店门都进不去,更不要说参与经营。显然,双方在退伙日后根本就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在胡碧矶没有参与经营的情况下,让胡碧矶去承受经营的后果,显然与合伙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理相冲突。(三)原审判决未考虑双方过错,未照顾胡碧矶合伙利益。《民通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关系破裂原因是李昱祺背信另就他职暂且不论,单就退伙日后看,李昱祺也是恶意明显。合伙事业有两方面重要资产,一个是用来销售的水母,另一个是承租店铺内的装修。而这两方面的资产都毁于李昱祺之手。胡碧矶退伙日将全部资产移交李昱祺,到10月21日催款时吃惊的发现水母死亡殆尽(这也是李昱祺不肯付钱的原因)。胡碧矶参与经营水母就繁育良好,胡碧矶离开几天就彻底死光,李昱祺究竟是恶意还是懈怠不得而知,但过错明显。合伙经营的是水母销售,最主要的成本就是店铺装修。李昱祺亲自负责的装修,对此非常了解。店铺以李昱祺的名义承租,无论胡碧矶是不是还具备合伙人身份,李昱祺都有义务维持这个店铺。而李昱祺自9月就没有支付房租,直至次年1月艺城广场收回店铺,长达5个月时间,李昱祺完全无动于衷,也没有和胡碧矶有任何沟通。如果说水母死亡还可以通过补货来弥补的话,店铺被收回就只能是净亏,合伙事业再无挽回余地。这个损失是李昱祺一手造成的,与胡碧矶没有关系。如果认定胡碧矶在退伙日后重新具备了合伙人身份,那么胡碧矶在这个合伙中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胡碧矶在合伙中被侵害的利益应当得到救济。胡碧矶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深度挖掘法律和事实,没有区分当事各方在争议中的是非对错,简单裁判,有失公允。故,上诉人胡碧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2.改判李昱祺退还合伙财产份额人民币102182元;3.判令李昱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李昱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胡碧矶与李昱祺对于双方合伙经营至2014年10月7日、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昱祺应否按涉案《退伙协议书》的约定向胡碧矶支付退伙款102182元?关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退伙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经审查,《退伙协议书》所涉条款具体、明晰,不存在歧义,其中“李昱祺逾期不予支付胡碧矶应得退伙款项的,本退伙协议自动失效,胡碧矶继续作为合伙产业的合伙人。”等条款,对于李昱祺未如期支付退伙款所产生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从其文字表述来看实不能排除胡碧矶在未取得退伙款的情况下愿意继续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故合伙关系因李昱祺未如期支付退伙款而未发生解除的效力,《退伙协议书》中原约定的阶段性结算条款对双方不再具法律约束力。现胡碧矶据已失效的约定主张李昱祺支付退伙款10218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审计,故对于合伙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胡碧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胡碧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郑志豪王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