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夏官与福建省长乐市添利织物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官,福建省长乐市添利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126号原告:王夏官,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添利织物有限公司,住址地为福建省长乐市漳港街道王朱村港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王夏官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添利织物有限公司(下称添利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夏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华、被告添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夏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添利公司立即停止对其承包地及转租的土地(水塘)的(位于长乐市漳港街道王朱村,以大浦田为中心,西至添利公司围墙外,东至王夏官房屋边,北至王传财房屋边,南至王传发耕地田或王永楼房屋边)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垃圾,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王夏官的承包地位于长乐市漳港街道王朱村,与添利公司相邻。2013年8月,添利公司不断往王夏官的农田排放污水及往农田里扔化物原料、铁锅、塑料锅、电焊铁条、铁片、玻璃片、垃圾袋等垃圾,造成讼争地无法正常耕种,污水及垃圾严重影响了种植物的成活且造成种植物大面积死亡。2013年8月,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到现场检查,证实了在王夏官的田中有添利公司的工业废水及垃圾。王夏官多次向添利公司交涉,要求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污水流入及清理垃圾,恢复原状,但添利公司却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添利公司辩称,讼争地系村集体的公共泄洪河道填方所产生的土地。王夏官未提供讼争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其不享有就相应土地使用权被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王夏官主体不适格。添利公司并无具体的侵害行为更无侵害后果,王夏官起诉被告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添利公司对讼争地曾造成污染,但添利公司也已于王夏官签订了协议书进行了补偿。添利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铺设了专用的地下排水管道用于排水,未对讼争地造成第二次污染。王夏官收取补偿款后未提交污染物已清理的证据,且其并未从事农耕生产,并无实际损失发生。至于存在少量空调冷却水渗透外墙的情况,但该水不属于工业废水的范畴,本身不具污染成分,而且在双方协商的施工期间后也没有再漏水。如果王夏官认为空调水系污水,应出具权威的检测报告。王夏官未举证证明讼争地存在污染的事实,故请求驳回王夏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主要对添利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后即2013年6月17日后是否对讼争地造成污染产生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主要争议焦点,王夏官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证明添利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污水排放及生活垃圾扔到王夏官的耕地,造成王夏官耕地污染,添利公司对其进行补偿。添利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协议书之后添利公司对讼争地造成污染。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仅针对添利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前因造成讼争地污染所进行的补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并未体现2013年6月17日之后添利公司对讼争地造成污染,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夏官的证明对象。2.王夏官提交的《关于王夏官反映长乐添利织物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现场检查情况告知书》,证明在2013年6月17日之后,添利公司仍在排放污水对讼争地造成污染。添利公司认为该份告知书并未直接确认添利公司对王夏官的耕地存在污染行为。本院认为,该份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体现的是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两次对讼争地及添利公司围墙内的现场检查情况,第一次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具体检查结果为,讼争地的农田上有少量积水,添利公司外排污水接入排污管道,正常排放;发现公司墙侧共有六台空调冷却塔少量的水溢出地表并渗漏。第二次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具体检查结果为讼争地有大面积积水,部分死水积水处水体呈五颜六色,据了解当地前两天有下过雨;发现冷却塔的冷却水仍有少量部分溢出地表并渗漏。上述检查结果并未认定2013年6月17日之后,添利公司对王夏官的土地造成污染。首先,讼争农田有积水且部分水体五颜六色,但是水体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检测,故不能仅仅根据水体的颜色就认定农田存在着水污染;其次,前一份证据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添利公司给付王夏官补偿费系因为签订协议之前的讼争地受污染所受损失的补偿,而王夏官收款后应自行对讼争地的污染进行处理,但王夏官并未举证讼争地的污染物已经过清理,故并不能排除上述水体就是原污染物与雨水的结合。再次,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并未认定冷却塔的排出的冷却水就是污水,而且即使冷却水就是污水,但其仅为少量溢出地表并渗漏,能否渗漏到讼争地亦没有直接予以确认。最后,据现场检查情况反映添利公司的围墙外排污水接入排污管道,正常排放,可以证明检查时添利公司排污水没有通过排污管道流入讼争地。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夏官的证明对象。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添利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添利公司提交了荒地照片,证明王夏官收取补偿款后并未从事农耕生产,未有任何实际农业损失,被告的公司厂房有两米多高的水泥围墙与外界隔离,未生产工业垃圾对外影响。王夏官认为该份证据无法确认系王夏官的土地,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因为土地遭受污染而无法耕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明显的参照物,无法反映在何处拍摄,与本案无关。2.添利公司提交证据检测报告及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证明添利公司建有专业的排污设备,污水经处理后再排放,采样显示水质正常,不存在污染;添利公司排污设施经验收合格,已获取排污许可证,经处理后的废水不会污染。王夏官认为许可证上的时间点为2015年6月29日,且检测报告亦无结论性意见,添利公司单方委托,故缺乏公信力。本院认为,监测报告鉴里监测结果为一系列的数字组合,并没有说明经过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正常不能构成污染。排污许可证只能说明添利公司获得了排污许可,而且即使排污达标并不能说明添利公司排放的染污物不会构成污染。同时,上述证据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并不能涵盖王夏官主张的自2013年8月开始污染的时间段。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添利公司的证明对象。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夏官的承包地及转租地共计4.5亩,位于长乐市漳港街道王朱村,以大浦田为中心,西至添利公司围墙外,东至王夏官房屋边,北至王传财房屋边,南至王传发耕地田或王永楼房屋边以大浦田为中心。2013年6月17日,王夏官与添利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添利公司补偿王夏官6万元作为之前至协议签订之日止因添利公司污水排放给讼争地造成的损失,还包括添利公司职工抛向围墙外的废弃玻璃瓶等杂物的处理费用、复耕费用。2013年8月14日,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讼争地及添利公司围墙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结果为王夏官的农田有少量积水,该公司的围墙外排污水接入排污管道,正常排放。添利公司靠围墙侧共有6台空调冷却塔有少量的水溢出地表并渗漏;2013年9月17日,福州市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再次对讼争地及添利公司围墙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王夏官的农田被开垦挖掘的地方有大面积积水,部分死水积水处水体呈五颜六色,该公司的围墙外排污管网未发现破裂溢水现象。另外,在该农田中发现有少量生活垃圾,当地在前两天有下过雨。围墙侧冷却塔的冷却水仍然有少量部分溢出地表并渗漏。2016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勘验情况为:王夏官承包地有部分垃圾,包括塑料袋、塑料瓶、铁片及铁条,另地里有树木枯死。王夏官转包地即两个池塘未能从表明看出问题。2016年5月3日,王夏官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包及转包的土地及水是否污染进行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环境污染诉讼中,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意味着王夏官不负举证责任。按照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环境污染侵权需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王夏官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后果依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体现的不论是环境保护的执法部门的现场检查还是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水质监测均没有体现添利公司自2013年6月17日之后存在着对讼争地造成污染的情况,环境保护的执法部门还确认了添利公司外排污水接入排污管道,正常排放;另外,环境保护的执法部门对讼争地现场检查的情况为农田里大面积积水,部分死水积水处水体呈五颜六色,而本院对讼争地的现场勘验情况为,承包地有垃圾,有树木枯死,而转租地(水塘)的水体未发现异常。水体及土地是否有经过污染应当经过专业鉴定,不能仅仅根据水体的颜色就认定讼争地存在着水污染,但是王夏官未缴纳鉴定费而放弃了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树木枯死,其成因较多,不能据此简单的断定系由污染所致。而承包地有垃圾,双方之前达成的补偿协议中就包括了对承包地垃圾的补偿,而王夏官未提交已对垃圾进行清理的证据,故不能据此断定2013年6月17日之后讼争地遭受垃圾污染。综上所述,王夏官对讼争地自2013年6月17日之后遭受污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王夏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王夏官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法对王夏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结合上述情况,即使讼争地存在污染,添利公司已对2013年6月17日之前对讼争地造成的污染对王夏官进行了补偿,在王夏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2013年6月17日之前的污染物已进行清理的情况下,仍应认定讼争地的污染物为原污染物。在损失已获补偿的情况下,王夏官应自行清理染污物,王夏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至于添利公司抗辩的王夏官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王夏官提交的土地发包方长乐市漳港街道王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长乐市人民政府漳港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讼争地系王夏官承包地及转租地,而且上述部门亦对为何无法发放承包证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添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夏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夏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