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毛义德与毛道群、叶代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道群,毛义德,叶代军,陈厚威,熊卫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道群,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义德,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代军,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威,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卫良,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上诉人毛道群与被上诉人毛义德、叶代军、陈厚威、熊卫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道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上诉人毛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燕,被上诉人熊卫良、叶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叶代军称余三龙是信阳市平桥区二十里河新农贸市场门面房的开发商,本案原告毛义德受伤时施工的工程是其从余三龙处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被告叶代军与被告陈厚威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包含上述部分施工内容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厚威,被告陈厚威又与被告毛道群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毛道群,合同约定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毛义德受雇于被告毛道群与被告熊卫良一组从事该项工程中的支模板工作,劳务报酬按约定的单价和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015年4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毛义德在三楼拆斜坡模板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被工友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脾破裂、左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毛义德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8天,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不适随诊。在原告毛义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厚威、毛道群分别交付医药押金6000元、3000元,合计9000元,减去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986.26元,退还的押金1013.74元由原告毛义德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毛义德于2015年7月23日向我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毛义德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被告叶代军、陈厚威、毛道群、熊卫良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或劳务作业施工资质。原告毛义德原为农村居民,于2014年3月24日购买他人位于河区浉河区××路××楼××单元××手住房××套,并在此一直居住。原告毛义德与其妻婚生一女,取名毛晓婉,2004年8月30日出生。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毛义德与被告毛道群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一)从合同关系上看,在原告毛义德与被告毛道群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相对宽松的支配、从属关系;(二)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上看,原告毛义德的工作场所限定在被告毛道群指定的施工现场,每日按正常的作息时间施工;(三)原告毛义德及其他共同施工人虽然自备简易工具,但其仍然是通过提供继续性的纯粹劳务(按工作量计算工资充分体现原告通过提供继续性的纯粹劳务获取报酬这一特点)从原告毛道群处获得报酬,而不是以其对于技术、设备的掌控或者对他人劳务的管理来获得交易收益,也不是一次性地向被告毛道群提供劳动成果;(四)原告毛义德提供的劳动不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而是被告毛道群所承包工程中的一部分。综上四点分析、论证,可以认定原告毛义德与被告毛道群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告毛义德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毛道群作为雇主依法对其人身损害后果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毛义德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劳务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强,疏于自我保护,对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毛道群的赔偿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毛道群对原告毛义德的人身损害后果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毛义德自负30%的责任。被告叶代军、陈厚威、毛道群均没有相应的工程承包、分包资质违法进行工程承包、分包,依法在被告毛道群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对原告毛义德的人身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毛义德系被告熊卫良的雇员,原告毛义德请求被告熊卫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金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本案证据,分别审核、认定如下:(一)根据原告举证的病历、出院证,参照信阳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酌定按7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8元/天×8天(住院天数)=624元;(二)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核定为50元/天×8天(住院天数)=400元;(三)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425元/年),酌定按105元/天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05元/天×136天(定残日前一天)=14280元;(四)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经济来源地均在城镇、且持续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四)、至定残日,被扶养人毛晓婉已年满1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7年×20%÷2(扶养义务人数)=11008元(精确到个位);(五)鉴定及检查费用核定为700元;(六)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场合、侵权的手段、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综合衡量,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核定为160元;以上合计132737.80元。按70%的赔偿比例计算,各被告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2916.46元(132737.80元×70%)。为救治原告毛义德所支出的医疗费7986.26元,按70%赔偿比例,各被告应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590.38元(7986.26元×70%),该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毛道群、陈厚威垫付,被告不再承担此部分医疗费的赔偿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代军、被告陈厚威、被告毛道群按70%的赔偿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毛义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29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毛道群、陈厚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减去应由各被告连带赔偿的医疗费5590.38元,余额3409.62元,在执行时结算,冲抵相应金额的赔偿款;三、驳回原告毛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0元,原告毛义德负担1553元,被告叶代军、陈厚威、毛道群连带负担2027元。宣判后,毛道群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毛义德系城镇户口错误。二、发包方应承担责任,原审撤销余三龙的起诉不当。三、请二审对叶代军、陈厚威、毛道群按责任划分具体数额,且毛义德按30%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关系且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毛道群向法庭提交毛义德在游河乡政府领取粮食补贴的单子(游河乡政府调取)。毛义德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是我们有证据证明毛义德居住在城镇并且居住满一年,并提交物业缴费单。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一、被上诉人毛义德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游河乡××村,但金牛山办事处飨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其于2014年5月在浉河区飨堂社区居住,还有其缴纳的物业费单据佐证,因此,原审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赔偿并无不当。二、毛义德在原审中自愿撤回对余三龙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因叶代军、陈厚威、毛道群无相应的资质,违法对工程进行分包,原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四、毛义德按照毛道群的安排,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提供劳务,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且除毛义德自备简易工具外,其余设备均为工地负责提供,因此,毛道群与毛义德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80元,由上诉人毛道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