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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吴长银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银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7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告人吴长银,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毕节市,现暂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银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长银于2016年8月10日上午,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乘坐闽C×××××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安溪县官桥镇石林村下石船角落的山场,使用随身携带捕鸟网、呼鸟器和鸟笼等猎捕工具进行狩���,至被查获时止,共猎捕画眉3只。经鉴定:3只为画眉属福建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捕鸟网和呼鸟器属于《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发布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长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马某、邓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发布鸟类禁猎期的通告》、《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发布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通告》,安溪县林业局鉴定意见,安溪县森林动植物病虫害防治检验检疫站放生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吴长银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银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长银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长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吴长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长银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长银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捕鸟网、呼鸟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