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付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付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付华,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被告人吴付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7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付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吴付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简某某从涪陵蔺市堡子五四村往蔺市街上行驶,当车行至涪陵蔺安路3公里500米路段时(蔺市水厂附近),因占道行驶与敖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侧面擦挂,摩托车滑行倒地,造成两车受损和吴付华、简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被害人简某某因颅脑损伤,在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吴付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敖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简某某无责任。2016年7月1日,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涪陵中心医院将被告人吴付华抓获。吴付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付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付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乙醇检验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4.户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5.谅解书、证明;6.证人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吴付华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付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付华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付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付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付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江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