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2民初5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黎永学与雷宽胜、刘休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学,雷宽胜,刘休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934号原告黎永学,男,195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宽胜,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被告刘休德,男,194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瑞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永学诉被告雷宽胜、刘休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真元、被告雷宽胜、被告刘休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永学诉称:2016年4月22日12时15分许,被告雷宽胜驾驶渝G6CX**号小型轿车由虾子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6线311KM+205M路段时,与被告刘休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休德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黎永学、谭榜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雷宽胜与刘休德负同等责任;黎永学与谭榜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我所受之伤经鉴定达九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468.23元。被告雷宽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急救车出诊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已将渝G6C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休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我目前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加之我本人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G6C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对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2时15分许,雷宽胜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渝G6CX**号小型轿车由虾子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326线311KM+205M(小地名:三渡镇场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三渡街上往虾子方向行驶的由刘休德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车体相撞,造成刘休德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黎永学、谭榜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雷宽胜与刘休德负同等责任;黎永学与谭榜文无责任。黎永学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此阶段,雷宽胜支付了急救车出诊费400.00元。黎永学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双侧少量血胸,1.3双侧肺挫伤,1.4心肌挫伤;2、头部、下颌部清创缝合术后;3、腰椎退行性变;4、胸12椎压缩性骨折?5、冠心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患者呼吸功能训练,促进肺复张,避免患侧负重,加强营养,避免感冒;2、多食高蛋白食物、蔬菜及水果;3、出院后每3月门诊复查1次,每半年返院全面复查,连续3年,3年后每半年复查一次;4、心内科就诊明确是否有冠心病;5、门诊随诊。为治伤,黎永学共计支出医疗费28482.97元(其中包括由刘休德所垫付的2700.00元)。根据黎永学本人的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黎永学2016年4月22日所受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2、黎永学2016年4月22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为作上述鉴定,黎永学支出鉴定费1200.00元。另查明:渝G6CX**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以内。还查明:诉讼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三名伤者刘休德、黎永学、谭榜文对渝G6C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的分配问题已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即由刘休德分配40000.00元,黎永学与谭榜文各自分配41000.00元。再查明:黎永学出生于1951年7月3日,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最终判决刘休德还需支付赔偿款,则其自愿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费专用发票、商业保险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黎永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882.97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其中包括刘休德垫付的医疗费2700.00元和雷宽胜垫付的急救车出诊费400.00元);2、误工费9585.12元(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00元÷365天×鉴定中间值90天);3、护理费4218.16元(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4214.00元÷365天×鉴定中间值45天);4、交通费500.00元(结合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14天);6、鉴定费1200.00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7、营养费4500.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鉴定中间值45天);8、残疾赔偿金73738.92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15年×20%);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9025.17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渝G6C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三名伤者刘休德、黎永学、谭榜文所达成的交强险分配协议,本院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黎永学41000.00元(包括医疗费28882.9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7117.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黎永学44012.59元【(129025.17元-41000.00元)÷2】。为了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雷宽胜所垫付的急救车出诊费400.00元,可从黎永学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雷宽胜。对于黎永学的其余损失44012.59元【(129025.17元-41000.00元)÷2】,应由刘休德负责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700.00元后,刘休德还需支付41312.59元,但黎永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部分费用自愿放弃,其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的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永学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0600.00元;同时向被告雷宽胜支付4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永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4012.59元。三、驳回原告黎永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0.00元,由被告刘休德、雷宽胜各承担2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