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元与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元,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终结(2016)浙0783执3616号申请执行人徐元。被执行人卢竹生。被执行人中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兴平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卢竹生,董事长。原告徐元与被告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东商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元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卢竹生、中磊建设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元未实现债权500万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卢竹生查无下落,其财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申请人申请暂缓处置,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61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