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申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文英、丁辉与福州英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英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赖文英,丁辉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英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B区11号楼310。法定代表人孙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赖文英,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林市叠彩区。上述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若辉、沈建忠,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丁辉,女,194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江荣海,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州英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赖文英因与被申请人丁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福州英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赖文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未穷尽所有联系方式适用公告送达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至今双方尚有往来,证明申请人除公告送达之外尚有通信及电话等其他可以送达方式送达。原审判决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生效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而赖文英于2015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向被申请人发出律师函,协商股权转让事宜;2016年4月8日申请人英世公司负责人孙莉还向被申请人发函通报公司现状,事实证明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三)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住所地及联系电话,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穷尽其他有效的送达方式,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造成申请人无法行使诉权。且原审法院又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严重损害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及公司职工的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原一审法院在向再审申请人福州英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及赖文英户籍地址邮寄诉讼文书未果的情形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隐瞒再审申请人的联系方式的情形。综上事实,福州英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赖文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英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赖文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潘晓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圆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