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与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XX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XX飞,李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法定代表人赵继华,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素妲,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飞,任该公司经理。被告XX飞(又名王辉,男,汉族。)被告李菊红,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诉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XX飞(王辉)、李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素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XX飞(王辉)、李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南街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借款归还之日)。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以收购原材料为由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200000.00元。以XX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权提供抵押担保,XX飞(王辉)、李菊红保证担保。2016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息1200000.0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XX飞(王辉)、李菊红缺席无答辩。针对诉称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手续及担保,抵押的事实。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XX飞(王辉)、李菊红缺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以收购原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以XX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权提供抵押担保,XX飞(王辉)、李菊红保证担保。2016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120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手续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借款到期后应积极还款,不按承诺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及违约责任。XX飞(王辉)、李菊红作为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借款到期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借款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街村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及利息(截止借款归还至日)。被告XX飞(王辉)、李菊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元,由被告临颍县永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XX飞(王辉)、李菊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付 强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路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