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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桓台县唐山镇北机械厂与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刘方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唐山镇北机械厂,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刘方军,王可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389号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北机械厂。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0639753X负责人:张宜洪,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兴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1266468法定代表人:孙元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飞,女,该公司职工,住桓台县。被告:刘方军,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可安,男,成年,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北机械厂(以下简称镇北机械厂)与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北机械厂负责人张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国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飞、被告刘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可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北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国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租金86910元;赔偿经济损失6826元(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5日,被告国宏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方军、王可安与原告签订机械用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一台。后又租用塔机的标准节及扶墙,用于被告国宏公司承接的鑫一诺办公大楼。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可安与原告结算塔吊租金共计156910元,并支付租金7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8691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国宏公司辩称:国宏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国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宏公司不享有租赁合同的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并非国宏公司工作人员,国宏公司也未委托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称涉案租赁物用于鑫一诺办公大楼,国宏公司从未在该工地施工,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国宏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刘方军辩称:原告所诉租赁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应由其支付。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国宏公司,国宏公司将款拨付给胡勤正,由胡勤正直接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且最后账目国宏公司已接手。被告王可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自其处租赁塔机、标准节及扶墙,提交了由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签字的机械用具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刘方军签字的机械用具租赁合同四份、由被告王可安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并陈述在第一份租赁合同租用单位处及收款收据的左上角均注明是被告国宏公司。被告刘方军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国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系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无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被告国宏公司印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系被告国宏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该两被告与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系经被告国宏公司授权,故单凭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系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以被告国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不能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之间;2、被告刘方军为证实其是被告国宏公司承接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3#中试车间、工业产品展览馆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拟施工淄博活力生物产业园一品佳园项目;工程地点:淄博市高新区;承包范围:一品佳园15#专家楼、会所及商业用房。该合同发包人处盖有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章印,××处盖有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为刘方军,公司负责人为胡勤正。《13#中试车间、工业产品展览馆及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活力生物产业园13#试车间、工业产品展览馆及办公楼工程施工承包事项,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13#中试车间、工业产品展览馆及办公楼工程;工程地点: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以西、裕民路以北,工程内容: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该补充协议甲方处盖有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其法人签字,乙方处盖有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胡勤正签字。庭审中被告刘方军陈述该两份合同均由被告国宏公司工作人员胡勤正给其出示,工程是其和胡勤正承包的,双方口头协商,胡勤正收取工程总额4%的管理费,胡勤正与被告国宏公司之间如何交付管理费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国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章印是假的。为反驳该两份证据,原告提交其在桓台县保安服务公司的印章信息采集登记表一份、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证明一份,并申请对被告刘方军提交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的章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印章采集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方军的质证意见为: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胡勤正给的,章印的真实性不清楚。因被告刘方军提交的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章印形状、大小与被告国宏公司提交的印模不一致,无需对该章印进行司法鉴定即可区分,故被告国宏公司无需再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刘方军提交的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刘方军为被告国宏公司承接淄博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以被告国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机械用具租赁合同一份,自原告处租赁塔机一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5个月,自提货之日起到送回按原提货清单验收完为止,按日计费,按月结算(月底付清当月的租赁费),如租赁方连续两个月不交租赁费,出租方有权停止使用合同,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租赁方承担。后被告刘方军又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自原告处租赁塔机所用的标准节、扶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单位、数量、日租金、设备总造价、使用期限及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方军的工作人员王荣吉给原告出示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原告塔吊租金共计156910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86910元。该收款收据中右上方有被告王可安的签字,左上方标明山东国宏建工产业园项目部。被告国宏公司提交淄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6日16时02分,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杨洪光来所报案称:刘方军私刻其公司公章,并冒充其公司与山东瑞鑫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有报案记录”。提交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7日,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杨洪光到桓台县公安局少海派出所报案称:桓台县荆家镇王明村的刘方军私刻其公司印章,并冒充公司与淄博学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合同,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有报案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与原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及被告刘方军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塔机标准节、扶墙租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金的责任承担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租金纠纷,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刘方军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之间,故原告诉求被告国宏公司对涉案租金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刘方军到其处去联系的租赁塔机事宜,签订合同是被告刘方军、被告王可安以被告国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一块签订。被告王可安在签订合同时表示其给被告国宏公司创工,刘方军是经理。故被告王可安在签订合同时已向原告表明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且被告刘方军已经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本案中被告刘方军称涉案工程是其和国宏公司胡勤正承包,被告王可安系工地项目经理,2013年年底前的工资由其发放,2014年由胡勤正发放。因涉案塔机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5日,故可认定被告王可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求其承担涉案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均由被告刘方军与原告签订,而被告刘方军无证据证实其和被告国宏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其和胡勤正之间的共同承包关系,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刘方军。综上,被告刘方军为施工工程需要,自原告处租赁塔机及标准节、扶墙,产生的租金应当由其支付。庭审中被告刘方军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可安签字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诉求被告刘方军支付其租金8691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刘方军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损失为6172元。原告诉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方军支付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北机械厂租金86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方军赔偿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北机械厂经济损失6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北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桓台县唐山镇北机械厂负担16元;由被告刘方军负担2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