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倪金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1时许,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常庄派出所接110出警指令后,该所教导员闫某带领协警种某某、房某某等人至薛城区常庄镇石坝村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孟某甲等人明知民警正在执行公务,不听劝告,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并对闫某、种某某等人采取撕扯、殴打等暴力方式,致被害人种某某当场昏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种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孟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种某某供述、证人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宋某、闫某、房某某、单某、彭某、孟某庚、孟某辛、孟某壬、孟某癸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凡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