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5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段剑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剑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剑云,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技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4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郭艳华,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剑云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剑云及其辩护人郭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段剑云以能为闫某某大女儿张某办理晋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和闫某某两个女儿报交警队内部驾校为由,分多次在晋城市城区金海岸歌厅骗取闫某某6万元。2、2012年12月8日、12月23日、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段剑云以能为卫某某儿子卫某从某某集团某某矿井下工作调某某矿地面单位工作为由,在晋城市城区南营岭小区西,分三次骗取卫某某3.5万元。3、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段剑云通过牛某某以能为李某某儿子办理某某集团工作为由,在某某集团职工教育中心保卫科值班室等地分多次骗取李某某10万元。后在李某某、牛某某追要下,段剑云退还李某某2万元、退给牛某某1.2万元(牛某某尚未将1.2万元退还李某某)。现段剑云尚有6.8万元未退还李某某。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段剑云通过司某某以能为司某某姐夫苗某某办理某某集团职教中心中专毕业证为由,在某某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保卫科值班室骗取苗某某7500元。5、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段剑云通过崔某某以能为司某、李某办理某某集团井下中级职称鉴定资格证为由,在某某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保卫科值班室骗取崔某某6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段剑云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投案。综上,被告人段剑云涉嫌诈骗作案5起,诈骗数额共计17.65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段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剑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闫某某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应当认定为4.3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6万元,被告人段剑云仅收到闫某某4.5万元(包括违章款2000元)。认为被告人段剑云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段剑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能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段剑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段剑云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段剑云以能为闫某某大女儿张某甲办理晋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和闫某某两个女儿报交警队内部驾校为由,分多次在晋城市城区金海岸歌厅骗取闫某某4.5万元。2、2012年12月8日、12月23日、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段剑云以能为卫某某儿子卫某从某某集团某某矿井下工作调某某矿地面单位工作为由,在晋城市城区南营岭小区西,分三次骗取卫某某3.5万元。3、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段剑云通过牛某某以能为李某某儿子办理某某集团工作为由,在某某集团职工教育中心保卫科值班室等地分多次骗取李某某10万元。后在李某某、牛某某追要下,段剑云退还李某某2万元、退给牛某某1.2万元(牛某某尚未将1.2万元退还李某某)。现段剑云尚有6.8万元未退还李某某。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段剑云通过司某某以能为司某某姐夫苗某某办理某某集团职教中心中专毕业证为由,在某某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保卫科值班室骗取苗某某7500元。5、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段剑云通过崔某某以能为司某、李某办理某某集团井下中级职称鉴定资格证为由,在某某集团职工教育培训中心保卫科值班室骗取崔某某60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段剑云主动到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投案。综上,被告人段剑云涉嫌诈骗作案5起,诈骗数额16.15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段剑云亲属退赔被害人卫某某损失5000元,退赔被害人苗某某损失75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卫某某、苗某某、崔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23日16时许,李某某、牛某某报案称,2013年12月至今,某某集团职教中心保卫科职工段剑云通过中间人牛某某找到李某某,以为李某某儿子李某乙办理某某集团长平煤矿的工作为由,骗取现金10万元。后经李某某与牛某某多次找段剑云索要,段剑云退还3.2万元,之后再无法与段剑云取得联系。2016年4月27日15时许,闫某某报案称,某某集团职教中心职工段剑云以给闫某某女儿张某、张甲报考驾校、以给张某甲调动工作为由,多次骗取其6万元。2016年5月4日该局在办理段剑云涉嫌诈骗案工作中发现,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某某集团职教中心职工段剑云以为卫某某儿子卫某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卫某某现金3.5万元。2016年6月12日16时许,崔某某报案称,某某集团职教中心职工段剑云以给崔某某介绍的司某、李某二人办理某某集团井下中级职称鉴定资格证为由,其于2015年8月1日给了段剑云60**元钱。直到现在事没有办成,钱也没退,崔某某发现被骗。2016年6月23日8时许,司某某报案称,某某集团职教中心职工段剑云以为其姐夫苗某某办理某某集团职教中心中专毕业证为由,骗取司某某7500元。直到现在事没有办成,钱也没退,司某某发现被骗。(2)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侦破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段剑云涉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李某某2016年3月23日16时许报案至该局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某某集团职教中心保卫科职工段剑云通过中间人牛某某找到李某某,以为李某某儿子李某乙办理某某集团长平矿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0万元,段剑云退还23000元,之后再无法与段剑云取得联系。该局经过审查,2016年3月25日立案进行侦查。2016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段剑云主动到该局投案,犯罪嫌疑人段剑云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3)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段剑云主动到该局投案,犯罪嫌疑人段剑云到案后,对诈骗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诈骗闫某某、卫某某等的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司某某、崔某某向该局报案,办案人员向段剑云核实其诈骗司某某、崔某某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闫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段剑云收到其款项的数额及诈骗的手段和其催要款项的过程。(5)被害人卫某某提供的条据,证实其被被告人段剑云诈骗35000元。(6)证人牛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及收条,证实2014年1月17日李某乙给被告人段剑云汇款5万元;其2014年1月11日收到李某某88000元,2013年12月24日段剑云收到其6000元,2014年5月5日段剑云收到其12000元。(7)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段剑云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通过牛某某帮忙给孩子在某某集团找工作,在此期间,先后分四次将10万元交给牛某某,用于跑工作。后牛某某将这10万元钱交给在某某集团职教中心保卫科工作的段剑云。段剑云始终没有把工作办好,其要求退钱,段剑云退给2万元后,剩下的一直没退,到了最后联系不到段剑云。其与牛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至2013年底期间,其被一个叫段剑云的人骗了6万元。其中4000元是为其两个女儿报公安内部驾校指标,另外56000元是为女儿张某甲调动工作的。(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段剑云以给其儿子卫某调动工作为由,分三次骗取35000元,至今工作没有办成,调动工作的钱也没有退。(4)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段剑云以给其姐夫苗某某办理毕业证为由骗取其7500元现金。(5)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其姐姐崔某甲认识段剑云。2015年8月1日,段剑云以给其同事司某、李某办理某某集团井下中级职称鉴定资格证,骗取其6000元现金。3、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其在某某集团高庄技校见到段剑云,段剑云说手里有一个招工指标。后来过了一个月,段剑云开车到东方驾校巴公练车场,还是提到招工指标的事,其想起李某某说过想给儿子找工作,其电话联系李某某,说是到长平煤矿的指标,李某某同意了。段剑云说需要十万元钱。于是其让李某某准备钱。从2013年12月到2014年5月分三、四次给了段剑云十万元,可是钱给了没有招了工,其和李某某就追着段剑云办工作,段剑云以各种理由推脱。到了2015年4月其儿子有事,其向段剑云借了12000元钱,随后其告诉李某某,到了2015年5月招工的事还是没有着落,李某某就和其开始追着和段剑云要钱,直到2015年9月,段剑云以转账的形式给李某某银行卡打了20000元,从此段剑云就再不见面,打电话不是不接就是停机。(2)证人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其和崔某某在某某集团职教中心参加单位培训,其和崔某某说,8月份在某某集团职教中心考试井下中级职称鉴定资格证,如果认识人,可以顺利拿到证书,崔某某答应问问,随后将6000元给了崔某某,给其和妹夫李某办理两个井下中级职称鉴定资格证,当时崔某某记下了其和李某的身份证号,后来才知道崔某某给了一个姓段的人,直到现在资格证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了。(3)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在某某集团职教中心参加井下中级职称鉴定资格证考试,其姐夫司某说单位同事崔某某认识人,可以顺利拿到证书,需要3000元,如果办理给崔某某3000元钱,当天上午11时许,在职教中心门口给了崔某某,司某也在场,当时崔某某记下了其和司某的身份证号,后来通过崔某某才知道钱给了一个姓段的人,直到现在资格证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了。(4)证人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通过司某某分两次给了某某集团职教中心保卫科一个姓段的人7500元办理某某集团技校中专毕业证书。直到现在,毕业证没有办成,钱和手续也没有还给其本人。4、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的视听资料,证实将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段剑云的通话整理成光盘。5、被告人段剑云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的一天,其和牛某某在巴公的一个练车场闲聊,牛某某说起想给高平一个朋友老李的儿子李某乙办理某某集团的工作。先后诈骗老李9.8万元,后来工作没有办成,退了牛某某1万元,退了老李2万元,现在还有6.8万元没有退。2012年12月至2013年期间,其给卫某某的儿子卫某办理从某某集团某某矿井下调某某矿地面单位为由骗取卫某某3.5万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给闫某某的女儿张某办理晋城市质量监督局的工作和为闫某某的两个女儿报内部驾校,骗取闫某某4.5万元。2015年7月底的一天,其朋友崔某甲的弟弟崔某某给同事办井下技能鉴定资格证,收取6000元钱,事没有办成。2014年12月的一天,司某某让帮忙给其亲戚办理中专毕业证,其骗取7000元,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到现在钱也没有退给司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剑云对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骗取被害人闫某某的数额应为4.5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剑云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承认骗取被害人闫某某的数额为4.5万元,供述相对稳定,应当认定诈骗金额为4.5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剑云骗取被害人闫某某办理工作、报交警队内部驾校钱财6万元,仅凭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剑云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供认骗取被害人闫某某的数额为4.5万元,其供述相对稳定,本院认为认定诈骗被害人闫某某数额为4.5万元较妥。被告人段剑云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剑云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害人卫某某、苗某某、崔某某出具的收据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亲属于2016年10月14日退赔被害人卫某某500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6000元;退赔被害人苗某某7500元。2、被害人卫某某、苗某某、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三被害人在得到被告人亲属的退赔后,对被告人段剑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到庭的被害人卫某某进行核实,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卫某某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对苗某某、崔某某的证据,请法庭核实后再做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能为他人办理工作、调动工作、办理内部驾校指标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剑云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剑云的亲属能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剑云多次诈骗多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剑云诈骗闫某某6万元的犯罪事实,仅凭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据不足,被告人段剑云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供认骗取被害人闫某某的数额为4.5万元,其供述相对稳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剑云诈骗被害人闫某某6万元欠妥。由于被告人段剑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退赔。被告人段剑云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段剑云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剑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剑云退赔被害人闫某某45000元;退赔被害人卫某某3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68000元。以上退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人民陪审员  常 晨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