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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曹君诉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徐巧霞、沈侦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君,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徐巧霞,沈侦君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264号原告:曹君,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白云镇麻塘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沈侦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男,系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巧霞,女,汉族。被告:沈侦君,男,汉族。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君与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仙公司”)、徐巧霞、沈侦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珞瑜、被告炭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被告徐巧霞、沈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炭仙公司持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2、判决被告炭仙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徐巧霞、沈侦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炭仙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2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炭仙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炭仙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6月2日,法院宣告被告炭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依法向炭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了破产债权金额,管理人却以原告申报的借款未进入该公司财务账目,无证据证明该接口用于公司经营为由,认定借据上即使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印章,也系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的个人行为,拒绝将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破产债权中。然而,炭仙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条上盖有公司公章属实,即使被告沈侦君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也不能从法律关系上否认被告炭仙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炭仙公司辩称,1、对被告公司的利息应只计算至受理破产之日2015年6月2日止;2、债务没有列入公司财务账户,没有进入银行流水,因此无法查实。被告徐巧霞、沈侦君辩称,1、被告炭仙公司由其财务机构负责人徐巧霞经手,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本金至今未还。2、借条上没有被告沈侦君的签名,但盖有炭仙公司的公章,即原告与被告炭仙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炭仙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原告要求被告沈侦君、徐巧霞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炭仙公司要求由被告沈侦君核实,被告沈侦君、徐巧霞对此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炭仙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徐巧霞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曹君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按月息25‰结算,每月付利息伍仟元整。据借人:徐巧霞、沈君炭仙公司(盖有炭仙公司公章),2014.2.24”的借条;2014年2月26日,被告炭仙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徐巧霞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向曹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率按月息25‰结算,每月付利息贰仟伍佰元整。据借人:徐巧霞、沈君炭仙公司(盖有炭仙公司公章),2014.2.26”的借条。2、被告沈侦君提供的会计报、编表说明、2015年4月30日止炭仙公司欠借款明细表、炭仙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均是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自己编的,本院认为,公司的会计报表、借款明细及固定资产明细,应当由该公司内部的会计机构编制,且只有公司会计机构才能确认公司的财务情况,而被告沈侦君提供的这些证据也均系被告炭仙公司申请破产前会计机构负责人徐巧霞制定,并盖有炭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私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炭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款明细表可知,本案借款30万元已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财务账目,可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26日,被告炭仙公司共向原告曹君借款30万元,用于被告炭仙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2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若享有,那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多少;2、被告沈侦君、徐巧霞对该笔债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经查,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纸张均属被告炭仙公司专用,且炭仙公司在据借人处均盖有公章,同时,2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炭仙公司系该2笔借款的借款人,应当负责偿还2笔借款,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侦君辩称每月按月息2.5分支付原告2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认可借款30万元已按月息2.5分收利息至2015年3月,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律予以保护的年利率为24%(月利率2%),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为无效,对于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又反悔要求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若未偿还,则法院仅支持年利率24%。故对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受理炭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徐巧霞、沈侦君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可知,被告徐巧霞在借条上是以据借人而非借款人身份签名,故不是2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且立据所借款项是用于炭仙公司的生产经营,炭仙公司也在借条上盖有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巧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沈侦君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亦非2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称被告沈侦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侦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君对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