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与路洪伟、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路洪伟,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45号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61号。负责人:田立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路洪伟。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城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滨州公路局)与被告路洪伟、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路洪伟与运输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公路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124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路洪伟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与碣石山镇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付景亭驾驶我公司的鲁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路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赔偿我公司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路洪伟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大济路由北向南行至与碣石山镇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付景亭驾驶原告滨州公路局的鲁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景亭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路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景亭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滨州公路局的鲁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0631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还支付施救费2600元。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6309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路洪伟驾驶车辆与付景亭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路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景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公路局的车辆损失以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为准,车辆损失为163096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69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车辆损失161096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167196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滨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4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1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