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吉伟与被告张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伟,张真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800号原告:刘吉伟,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昆龙,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系原告刘吉伟的近亲属。被告:张真铭,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刘吉伟与被告张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真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真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张真铭负担。被告张真铭未作答辩。原告刘吉伟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张真铭未到庭质证。庭审中用电话0831-332****拨打张真铭的手机,张真铭在电话中陈述向原告刘吉伟借款5万元是真实的,只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真铭向原告魏家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吉伟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借款人:张真铭,2014年7月23日。”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陈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张真铭已认可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同时,本案的借款不属于金额巨大的借款,现金交付并不违背民间交易习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真铭向原告刘吉伟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吉伟主张被告刘吉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案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刘吉伟主张被告张真铭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真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真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吉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真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其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