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廷香,任孝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孝贤,何廷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405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7709528240X,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法定代表人陈××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兰金永,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职工。被告:任孝贤,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何廷香,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任孝贤、何廷香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孝贤、何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任孝贤、何廷香共同偿还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任孝贤、何廷香于2013年4月7日在原告所辖官坝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社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何廷香签订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于2013年4月7日取得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该款于2015年4月6日到期。现有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3、借款申请书及农户小额信用社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所辖官坝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该款于2015年4月6日到期,期内利率为7.6875‰,逾期在期内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任孝贤、何廷香于2013年4月7日在原告所辖官坝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社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7日被告任孝贤在该社取得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且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7.687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到期,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清。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该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有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提出如前所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由被告任孝贤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所辖的官坝分社申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利率计算的请求,从原告举证的情况看,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社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借款金额和期内利率,而是一份格式合同,借款借据才是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故本院采纳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执行;被告任孝贤、何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孝贤、何廷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借据上约定的7.6875‰计算)。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廷香、任孝贤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谢小凤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