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来庆与被告龙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庆,龙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850号原告李来庆,男。委托代理人高红志,男。被告龙雨,男。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来庆与被告龙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庆、被告龙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涞源县南上屯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涞源县南上屯村委会签订了《流涧沟梁和北坡承包合同》,依法承包了位于南上屯村流涧沟梁和北坡地域的土地共计100亩,并于2008年1月15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5年3月上旬,被告将原告种植的近20棵核桃树抢占,并将秋天的果实收益据为己有。2016年4月初,被告又变本加厉的侵占了原告承包土地15亩左右,强行占有核桃树150余棵、杏树70棵。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责任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15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地上林木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流涧沟梁和北坡承包合同》、(2008)涞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2008年1月15日承包费交款收据各一份,综合证实原告依法承包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林地和林木。被告龙雨辩称,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均是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没有发包方南上屯村委会主任的签字,是副书记李大顺假冒村主任身份签的字,加盖的公章也是原告之子李合利,从当时管公章的李珍手中骗取的。该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原告向涞源县公证处提交的党员开会的会议记录中的,党员和村民代表的签名及捺印是虚假的。因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经营的涉案土地是否合法,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龙雨的身份证一份,证书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龙雨所在的南上屯村第一队第一组十户村民,联民的证明一份,证明龙雨在南上屯村石片沟与西道沟交界处,有经营土地及树木,属于该小队抓号分得;3、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北石佛乡党委递交的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在南上屯村石片沟与西道沟交界处土地,被西道沟建砖厂损坏;4、李世贵20**年8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乡政府责令李来庆解决西道沟建砖厂占用龙雨经营地及毁坏树木一事,李来庆承诺在2016年清明前给龙雨解决土地的纠纷,如果解决不了,就将自己承包地中葡萄地以北至小井处的林地交由龙雨经营的事实;5、2016年8月12日南上屯村部分党员联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办理公证时提交的党员和村民代表签名并捺印的会议记录及相关人员签字证明是虚假的;6、2014年4月14日李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流涧沟梁和北坡承包合同》中的公章是其在未仔细审阅内容的情况下加盖的,并不知道其中有转让合同;7、证人王泉子、龙建军的证人证言,证实西道沟建砖厂占用了龙雨土地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30日《流涧沟梁和北坡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发包方是南上屯村委会,可法定代表人却不是村主任的签字,而是村副书记李大顺冒名签字,承包方原告是时任村支部书记,该承包合同没有通过南上屯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再者办理公证时,提交给公证处的村民代表党员的签字和捺印是虚假的。该合同的签订程序违法,所以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其证实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其所讲的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涞源县南上屯村村民,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与涞源县南上屯村委会签订了《流涧沟梁和北坡承包合同》,依法承包了位于南上屯村流涧沟梁和北坡地域的土地共计100亩,并于2008年1月15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原有承包地位于南上屯村石片沟与西道沟交界处,后因西道沟村修建砖厂等原因被占用,被告向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原告索要未果,后占用原告承包范围内耕地进行耕种。经过现场勘察,本案诉争土地包含在原告承包地域内。原告就诉争土地的地面附着物的收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2007年12月30日涞源县南上屯村委会与原告李来庆签订的《流涧沟梁和北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其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将承包土地中的诉争地交由其经营,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林木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来庆在其承包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李来庆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