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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佳瑞与刘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瑞,刘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137号原告:王佳瑞,女,汉族,1985年9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商场营业员。被告:刘新涛,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出生,初��文化,个体户。原告王佳瑞诉被告刘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瑞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刘新涛向原告王佳瑞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新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刘新涛向原告王佳瑞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佳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新涛,2014年8月20日”。现原告王佳瑞起诉要求被告刘新涛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佳瑞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刘新涛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王佳瑞要求被告刘新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涛承担利息8400元的诉请,���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涛欠原告王佳瑞借款20000元,限被告刘新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佳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原告王佳瑞负担300元,被告刘新涛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跃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