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执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通、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通,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276号申请执行人:林通,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111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国际商务大厦1号楼22F。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林通与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6)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林通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通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2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