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刚文与被上诉人王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刚文,王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刚文,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祖鸿鑫,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三台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刚文因与被上诉人王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任刚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超负担。理由:1、本案欠条是给李铁军打的,不是给王超打的欠条,王超不是欠款的相对人,不同意给王超欠款;2、李铁军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所以不同意给付工程款;3、李铁军因为脑梗住院,任刚文垫付了6030医药费,要求在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王超辩称:欠条是给李铁军和王超共同打的,一审开庭时李铁军到庭了。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也没有提这个问题。给李铁军支付医药费与王超无关。一审王超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任刚文支付欠付的工资人民币18500元,诉讼费由任刚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至5月,王超与证人李铁军为任刚文提供劳务,从事地热工程。因任刚文未支付劳务费,2015年8月24日由王超书写,证人李铁军签字确认任刚文欠李铁军9000元,欠王超19500元。同年6月11日,任刚文为王超及证人李铁军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人工费贰万叁千元(¥23000元)。任刚文至今尚欠王超劳务费18500元。王超向任刚文索要,现因任刚文未还款,王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王超提供的证据及任刚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现王超请求任刚文给付所欠劳务费18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任刚文主张的王超主体不适格,因任刚文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否定了任刚文的抗辩,故对任刚文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任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超劳务费人民币18500元;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王超负担30元,任刚文负担260元。本院二审期间,任刚文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现场照片5张及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超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任刚文雇佣王超为其从事地热施工,王超依约向其提供了劳务,故王超有权向其主张相应的劳务费。工程结束后,任刚文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人工费23000元,因王超现持有欠条原件,且李铁军证实王超余19500元,王超又自认其后收到任刚文1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任刚文尚欠王超劳务费1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任刚文主张欠条不是给王超打的,王超不是欠款相对人的问题,因任刚文在二审期间自认王超提供的2015年6月11日的欠条系任刚文出具的,现该欠条原件由王超持有,故对任刚文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刚文主张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尚未结清工程款的问题,其提供了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无法证明质量问题系王超的原因造成的,故对任刚文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刚文主张因案外人李铁军住院其垫付的医药费应予扣除的问题,因该笔费用系任刚文与李铁军之间发生的,与本案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任刚文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刚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任刚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