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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6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段峰与金志雄、范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峰,金志雄,范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814号原告:段峰,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望町镇炮楼村段东庄****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金志雄,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范东梅,女,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段峰诉被告金志雄、范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金志雄、范东梅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雄、范东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若逾期不还,滞纳金为每天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滞纳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志雄、范东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无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天1%,原告并可向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证明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金志雄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被告金志雄、范东梅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滞纳金有明确的约定,原约定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雄、范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金志雄、范东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志雄、范东梅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