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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执8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麒龙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麒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万实业有限公司,李劲松,黄小丹,郑孝灼,周奶华,朱鑫盛,上海廷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8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于晓青,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被执行人上海麒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荣辉。被执行人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冬梅。被执行人上海兴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振珍。被执行人上海裕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沛。被执行人李劲松,男,1967年5月15日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黄小丹,女,1969年5月13日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郑孝灼,女,1946年6月20日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周奶华,男,1939年12月15日生,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朱鑫盛,男,1987年8月26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廷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鑫盛。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上海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972,277.94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7,972,277.9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225%计算)。若被告上海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分别与被告上海麒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万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登记证明号为长XXXXXXXXXXXX、长XXXXXXXXXXXX、长XXXXXXXXXXXX、长X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7,7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7,700万元的部分分别归被告上海麒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万实业有限公司,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海麒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兴扬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裕万实业有限公司在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申请人李劲松、黄小丹、郑孝灼、周奶华、朱鑫盛、上海廷铠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方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有追偿的权利(其中:被告李劲松、黄小丹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万元及所对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限;被告郑孝灼、周奶华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万元及所对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限;被告朱鑫盛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万元及所对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限;被告上海廷铠实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万元及所对应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限)。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661.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表示,除了本案四套抵押的房产,不掌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因房产处置时间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时机成熟再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表示,除了本案四套抵押的房产,不掌握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情况,因房产处置时间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华荣执行员  吴永坚执行员  袁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