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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国凤与周金良、周永炜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凤,周金良,周永炜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917号原告:冯国凤,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良,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周永炜,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冯国凤为与被告周金良、周永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柴建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浩、人民陪审员寿崇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凤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被告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雇佣原告为其送货。2012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运费7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付款。被告周金良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但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且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周永炜未作出答辩。原告冯国凤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7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永炜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周金良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金良、周永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国凤与被告周金良、周永炜间有运输业务往来。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冯国凤全部运费共计柒万陆仟元整”。欠条出具至今,两被告未能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冯国凤与被告周金良、周永炜间的货物运输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76000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良、周永炜应支付原告冯国凤运输费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周金良、周永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