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叶钧如与中国南航集团地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钧如,中国南航集团地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钧如,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南航集团地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孙宜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钧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航集团地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地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钧如、被上诉人中国南航集团地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钧如于2015年9月15日在(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案件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定南航地勤公司原辞退通知无效,确认叶钧如与南航地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南航地勤公司支付1997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203491元;3、南航地勤公司补交1988年5月至12月31日的社保费;4、南航地勤公司补交1997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社保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对确认辞退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外,判决:一、确认原告叶钧如与被告中国南航集团地勤有限公司自1988年12月30日至197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叶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叶钧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03民终1694号民事判决,认定:叶钧如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深圳市白云航空服务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周东汉于1997年6月份口头通知其辞退决定,属于对事实的自认,故叶钧如已经于1997年6月知晓南航地勤公司将其辞退,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7年6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1988年12月30日至1997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叶钧如直至2015年9月6日申请仲裁,期间并没有证据证明叶钧如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认定叶钧如的诉讼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且南航地勤公司已对叶钧如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叶钧如的全部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钧如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为原审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应在2016年6月21日前审结,但原审主审法官在6月24日才做调查笔录,依照法律规定,案件本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法官未起动转换机制,而是将判决书的落款日期直接倒签至6月20日,这一行为严重违法,剥夺了叶钧如享有的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正当权利。经查,原审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于2016年6月7日开庭,2016年6月20日上午10:30对双方进行补充调查,叶钧如及南航地勤公司代理人叶海波在调查笔录是签署的时间均为2016年6月20日,同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叶钧如主张2016年6月20日的时间为倒签,现本院提交了通话记录,证明原审案件书记员在2016年6月23日曾打电话通知其到庭调查。对此,本院认为,该通话记录仅能显示号码为82917667的电话与叶钧如所主张的电话号码曾经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推翻叶钧如本人在调查笔录上的签署时间,故其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叶钧如向本院申请对南航地勤公司在劳动局办理其辞退手续有关程序中叶钧如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该笔迹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实体影响,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叶钧如要求判定南航地勤公司办理辞退手续无效,其实质系要求确认南航地勤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违法。根据本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叶钧如已收到南航地勤公司要求其回去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双方最终并未签订合同,叶钧如主张系因为南航地勤公司要求其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只需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记录保留两年,由此,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的保存时间亦应为两年,故叶钧如主张其收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返岗上班至1997年5月,该时段的考勤记录已超过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畴,依法应由叶钧如负责举证。叶钧如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到岗工作至1997年5月,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南航地勤公司的主张,认定叶钧如收到通知后未返岗上班,故南航地勤公司以叶钧如“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合法解除。叶钧如要求确认解除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叶钧如有关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钧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叶钧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