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牟俊杰与李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俊杰,李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710号原告牟俊杰,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唐勇,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锐,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俊杰诉被告李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李锐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俊杰诉称:原、被告均是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5人以506万元合伙承包了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利川市新兴鞭炮有限公司、利川市鹏鑫烟花有限公司、利川市天顺烟花爆竹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由被告全权代表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即上述4家公司由被告承包,原告出资50.6万元持股10%。后由于合伙人牟来平、谭佐武、李世华提出退伙,并于2013年9月18日与剩余合伙人李锐、牟俊杰签订《退伙协议书》,此后,上述三人所持股份实际转让给了被告李锐,李锐实际持股90%,原告仍然持股10%。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分得红利175万元之后,不再参与或干涉被告的承包经营活动,但仍然有权按股东享有股东分红权利,且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承包期内的账目进行审核,若公司实现利润,被告应继续给原告分红,若公司亏损则无需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9月15日,经恩施荣盛源昌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利川市天顺烟花爆竹营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所实现的利润进行了审核,发现上述两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利润总额831.882779万元,另发现2014年3月以前实现利润591.91323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及口头协议,原告还应分得红利59.191323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再参与合伙经营,但由于原、被告完成工作交接是2015年10月,之后原告才未参与合伙经营,因此,该时间应视为原告退伙时间,原告作为股东还应分得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合伙利润,并退回入股资金50.6万元。虽然原告已经在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分得红利175万元,但并未在利川市天顺烟花爆竹营销有限责任公司分得红利,2014年3月以前的利润是新发现的天顺公司的应付利润,原告并未参与分配,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入股资金50.6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3月以前的红利59.19万元;4、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红利116.67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锐辩称:1、原、被告合伙承包烟花爆竹公司属实,原告只是作为股东贷款出资,在经营过程中是没有出资的;2、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对合伙的事项进行了清算,签订了《解除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3、原告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并聘请会计事务所对账目进行了审计,这不是事实,只是原告单方的陈述。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牟俊杰与被告李锐及牟来平、李世华、谭佐武五人共同承包了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利川市新兴鞭炮有限公司、利川市鹏鑫烟花有限公司、利川市天顺烟花爆竹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权,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利川市天顺烟花爆竹营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为四年(自2013.4.25至2017年4月24日),承包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利川市新兴鞭炮有限公司、利川市鹏鑫烟花有限公司的期限为一年(自2013.3.1至2014.3.1);承包费为每年500万元;上述四家公司均由李锐全权代表合伙人签订承包合同;李锐应出资151.8万元,持30%的股份,牟来平、李世华、谭佐武各应出资101.2万元,各持20%的股份,牟俊杰应出资50.6万元,持10%的股份;本次合伙应出资人民币共计506万元。协议签订后,五合伙人于2013年4月17日以贷款的形式完成了共同出资。贷款到期后,被告李锐以公司的名义偿还了全部本息。2013年9月18日,五合伙人签订《退伙协议》,合伙人牟来平、李世华、谭佐武三人放弃在上述四公司的利润分红,同时也不承担因合伙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退出了合伙。随后,上述四公司的股份由被告李锐持股90%,原告牟俊杰持股10%,继续由被告李锐代表经营。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锐代表合伙人与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和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在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分得红利175万元,减去原告欠公司货款10万元,扣除被告为原告的担保借款15万元后,剩余150万元由被告从应缴的承包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3月1日以后从公司应分得的红利按公司规定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据实分配;2、原、被告同时还是利川市利民公交公司的股东,原告因缴纳注册资金向被告借款115万元,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应付被告本息合计165.6万元;3、双方同意将上述1、2条规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5.6万元进行抵消,被告自愿放弃15.6万元,双方互相不再支付;4、被告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曾邀约原告参与经营,但原告未实际出资,自本协议签订后,除原告只按公司股东享有分红权利外,原告不再参与、干涉被告的承包经营活动,对被告承包经营事项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2015年9月15日,恩施荣盛源昌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利川市新鹏花炮有限公司、利川市天顺烟花爆竹营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所实现的利润进行了审核,审核结论为:1、上述两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利润总额831.882779万元;2、“利润分配”科目贷方余额为1423.796009万元,该款包含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利润总额831.882779万元与2014年3月以前的应付利润591.91323万元。原告认为按照《合伙承包协议》及口头协议,原告还应分得红利59.191323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8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合伙承包协议》、《承包合同》、《借款借据》、《协议书》、《退伙协议》、《分配协议》、《公司章程》、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牟俊杰与被告李锐等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协议书》、《退伙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牟俊杰与被告李锐系合伙关系,后因其他原因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自愿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175万元后,原告不再参与、干涉被告的承包经营活动,对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并达成了互相抵偿后再不相互补偿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他人利益,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相互补偿的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以前的红利59.19万元,但该请求已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范围内,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红利116.67万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116.67万元利润的来源、组成、计算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协议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不再参与、干涉被告的承包经营活动,对被告的承包经营权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此后,因双方因被告是否按照《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润而产生分歧,其矛盾已升级至申请仲裁。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名存实亡,继续合伙的希望不大,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本院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入股股金50.6万元的问题。原、被告与牟来平、李世华、谭佐武五人合伙时,五合伙人于2013年4月17日以贷款的形式按约完成了共同出资50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偿还了全部贷款。2013年9月18日,合伙人牟来平、李世华、谭佐武三人退出了合伙,上述四公司的股份由被告李锐持股90%,原告牟俊杰持股10%。现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入股股金50.6万元,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牟俊杰与被告李锐之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李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退还原告牟俊杰入股股金50.6万元。三、驳回原告牟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17元,减半收取12458.5元,由原告牟俊杰负担9674.5元,被告李锐负担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瞿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