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813号秦小毛与新田县人民政府、新田县方达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毛,新田县人民政府,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813号原告:秦小毛,下岗职工。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地址:新田县龙泉镇府前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秦山成,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永忠,新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地址:新田县龙泉镇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圣,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秦小毛与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毛、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忠、第三人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原告予以原新田烟厂改制职工同等安置,另外再增加50%的补偿金,补偿金计算为245,000元;2、为原告补交五险一金,计算为补交养老保险费75,000元,医疗保险费15,000元,失业保险36,000元,住房公积金21,600元;3、补发扣压的1999年效益调节补发工资,补发所扣压的一个月计件工资及加班工资,并加罚各项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加班工资计算为175,500元,双休日工资计算为6489.6元,1999年效益调节补发工资及补发工资为1360元;4、赔偿未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赔偿金计算为307,200元;5、第三人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9年8月,原告通过新田县劳动局统一招工,被分配在新田县卷烟厂工艺车间担任主操工。1981年转为正式职工,与烟厂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而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连续工龄二十余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1998年8月,因为车间不合理安排,将三台技术较差机组合并核算,每天上班15小时却难保证正常工资,严重违背劳动法,并蛮横无理的将原告予以下岗。原告被列入“五不管人员”,一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致使原告十几年无法就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一直未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已调的一级工资,加班工资均未给付,也未给予经济补偿。2013年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改制时原告口头和书面请求依法、依规与烟厂职工同等安置,改制领导小组予以认同并列入计划予以补偿,但未予以兑现。原告因患脑血栓偏瘫,妻子、母亲患癌症,相继去世,处于极度困难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烟草行业的特点,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已于2003年依法关闭。在企业关闭清算过程中,根据新田县委、新田县人民政府新发(2003)5号《关闭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职工安置方案》第二条6项的规定,原告等自由离厂人员不列入安置范围。但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改制领导小组在2003年10月21日的《关于原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五不管”人员的处理决定》中对原告给予了按离岗前的工龄和2002年全县国有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其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2003年新田烟厂实行改制时,曾口头和书面提出了请求,要求与烟厂在岗人员同等安置。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一直未在法定仲裁或诉讼时效内行使,至今已有13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辩称,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已于2003年依法关闭。原告在2003年新田烟厂实行改制时,曾口头和书面提出了请求,要求与烟厂在岗人员同等安置。但原告主张的权利一直未在法定仲裁或诉讼时效内行使,至今已达13年之久,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是由新田县政府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没有继承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的权利和义务,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只是证明与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的一个内部文件规定,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与案外人就原烟厂房屋处置达成的房屋转让合同,结合新田县县委、政府的相关文件精神,能够确认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是为处置原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的国有资产而设立的公司,故对原告证明方向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只为证明曾于2016年申请仲裁的事实,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是违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系新田县委、政府为妥善解决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破产改制问题而作出的安置方案、处理意见、处理决定,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原告通过新田县劳动局统一招工,被分配在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做临时工,1981年转为集体工。1989年6月20日原告秦小毛与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1994年6月20日止。而后未续签劳动合同。1999年,秦小毛因不服从企业岗位调配离厂。2003年7月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烟草行业的特点依法改制关闭。在企业关闭清算过程中,新田县委、新田县人民政府新发(2003)5号《关闭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职工安置方案》第二条6项的规定,原告等自由离厂人员不列入安置范围。原告在2003年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实行改制时,口头和书面提出了请求,要求与烟厂在岗人员同等安置。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改制领导小组在2003年10月21日下发的《关于原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五不管”人员的处理决定》中对原告给予按离岗前的工龄和2002年全县国有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给予其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016年3月9日、2016年7月12日秦小毛分别以被申请人为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被申请人为新田县人民政府向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7月14日分别以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文书不予受理。2016年原告以劳动争议一案起诉新田县方达实业有限总公司至本院,2016年7月5日以需追加起诉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秦小毛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秦小毛于2003年已经知道零陵卷烟厂新田卷烟分厂破产改制的事实,并于2003年口头和书面提出了请求,要求与烟厂在岗人员同等安置。据此,说明原告自2003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本人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其直到2016年才提出仲裁,在仲裁申请被驳回后,2016年才诉至法院,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小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君审 判 员 桂衡华人民陪审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