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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成玖诉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及第三人马克刚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玖,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马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1091行初26号原告马成玖,男。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负责人王小平,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怀满,该所副所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星,该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马克刚,男。原告马成玖诉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及第三人马克刚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成玖,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李怀满、高星,第三人马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4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以马成玖殴打并致伤他人为由,作出西公(后官寨)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成玖罚款500元。原告马成玖诉称,其与第三人因地界纠纷已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夏季第三人将其玉米碾压,经村组调解,第三人赔偿其损失后多次扬言要进行报复,2015年9月14日,第三人再次与其因地界发生纠纷后持木棒对其进行殴打,其出于自卫与第三人撕拉时致第三人手指受伤,其是受害者,第三人才是侵权人,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告马成玖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姚顺真的证言。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辩称,立案后在向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承认与第三人发生撕拉,第三人手伤是碰到原告眼镜造成的,其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撕拉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手指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原告马成玖的诉讼请求。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送达回执。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马克刚的询问笔录;2、马成玖的询问笔录;3、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X检查报告单;4、人体损伤检验笔录;5、鉴定意见书。第三人马克刚述称,2015年9月14日其干完活回家的路上,原告持棍棒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其随后报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克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成玖对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庆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X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记录和其陈述不一致。第三人马克刚对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及第三人马克刚对原告马成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马成玖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及第三人马克刚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言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撕拉的事实,故对该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马成玖及第三人马克刚对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X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马成玖对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提交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该证据的文字表述存在异议,该证据与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X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成玖与第三人马克刚曾因地界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9月14日,原告马成玖与第三人马克刚再次发生矛盾,在双方撕拉过程中,第三人马克刚受伤,当日第三人马克刚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拇指蹼挫裂伤、右前臂、腰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4日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立案查处,2016年1月21日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克刚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马克刚右手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3月1日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向原告马成玖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016年3月4日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作出西公(后官寨)行罚决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马成玖罚款500元。原告马成玖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地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依照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原告与第三人均未积极寻求公力救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导致冲突升级,在撕拉的过程中致使第三人马克刚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原告立案查处是其履行职责的具体体现,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经鉴定马克刚属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马成玖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马成玖在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与第三人进行撕拉过程中第三人受伤,与被告提供的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X检查报告单、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后官寨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成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成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代理审判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孙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泽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