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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金晓军与马兴伏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军,马兴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602号原告:金晓军,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兴伏,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金晓军与被告马兴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误工费2300元,车费400元,共计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承包了位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宁夏嘉禾粮油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建设工程,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5000元劳务费,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付清劳务费。现被告承诺的支付劳务费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马兴伏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元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兴伏承包了位于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宁夏嘉禾粮油公司的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金晓军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主要负责建筑电路安装。2016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金晓军工资:伍仟元整¥5000元,2016年8月15日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马兴伏雇佣原告金晓军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就所欠劳务费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期间已过,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0元及车费4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兴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兴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晓军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兴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