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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邵红武与杨嗣常、张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红武,杨嗣常,张华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907号原告邵红武,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嗣常,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张华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邵红武与被告杨嗣常、张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红武的委托代理人黄孙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嗣常、张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红武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杨嗣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5%,利息月付。被告张华源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手印。被告杨嗣常借款后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止,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特诉请判令:1、被告杨嗣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华源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嗣常、张华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供证据借条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嗣常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邵红武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5%,利息月付。被告张华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承诺按法律约定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杨嗣常付息至2015年3月11日止,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红武与被告杨嗣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张华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被告杨嗣常应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华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主张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华源在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嗣常追偿。被告杨嗣常、张华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嗣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邵红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华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红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由被告杨嗣常、张华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杨式雯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