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军与张建军、杜乃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军,张建军,杜乃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602号申请执行人范军,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许峰,淮安市清河区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建军,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执行人杜乃银,女,汉族,1983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范军与张建军、杜乃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就下落不明,现仍无法查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两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位于博德五金广场B15-20号及富淮路2号明发广场2-1201室二套房屋已被抵押并已被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多次查封,现博德五金广场B15-20号房屋已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所得款在支付优先受偿贷款及查封的债权外,无剩余款项;富淮路2号明发广场2-1201室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经第一次拍卖后无人应价,因该房抵押金额26万元,即使降价再次拍卖亦无剩余价值。二被执行人虽有工商登记,但已不实际经营,亦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于2015年7月7日将张建军、杜乃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在告知书内载明了申请执行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