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7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园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秀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官仓社区贤达路7号。法定代表人:郑克仍。再审申请人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耀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票据的签发、取得合法,且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一、二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证据抗辩,没有提出异议,且申请人主张另案的25万多元与本案无关,故依法应视为认可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要求持票人承担基础关系的举证责任,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6日,耀隆公司、金阳公司签订《协议书》,金阳公司确认截止签订协议书之日欠耀隆公司货款256860元,双方协商由金阳公司实付200000元后互不追究,并约定先支付150000元。后耀隆公司就该款项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金阳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给耀隆公司。2015年2月13日、3月30日,金阳公司分别向耀隆公司出具80000元支票以及涉案面额为70000元的支票,两张支付的面额合计为150000元。由于上述两张支票的开具时间均发生在《协议书》签订后约两个月的期间内,并且其面额总和与《协议书》所约定的金阳公司应先支付的货款金额150000元一致,且耀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2015年1月26日之后,耀隆公司与金阳公司仍有业务往来以及往来中产生了价款等,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取得涉案支票而向金阳公司支付了对价。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耀隆公司诉请的票据款项并无不当。耀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耀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市耀隆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晓清审判员 饶 清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