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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学丰上诉北京享月亲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丰,北京享月亲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丰,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宜武,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享月亲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6层3-0603。法定代表人:贾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波,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享月亲贝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月亲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享月亲贝公司支付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7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9元、劳务提成5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对账用的提成结算所载内容仅仅是刘学丰的提成费用、公交卡和电话费结算费用清单,不是双方所做的终局性处分,未涉及双方劳动合同履行问题。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双方对劳动关系结束的约定,是错误的。享月亲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刘学丰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刘学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享月亲贝公司支付:1.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0元;2.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9元;3.劳务提成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学丰于2014年9月22日入职享月亲贝公司,担任月嫂管理老师,负责人事及月嫂宿舍的管理。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30日,刘学丰与享月亲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萌签订了协议书(提成结算),该协议书内容显示“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刘学丰与享月亲贝结束一切合作关系”,落款处有刘学丰及贾萌签字确认。刘学丰就其主张出具了银行对账单、2014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休班明细单、照片、辞职报告、协议书(提成结算)。其中,休班明细单所载内容显示刘学丰的上班及休班情况,并有贾萌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显示“4/20”。享月贝亲公司对刘学丰的主张及照片、辞职报告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其公司与刘学丰之间的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不应向刘学丰支付其主张的款项。2015年7月17日,刘学丰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月亲贝公司支付其:1.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000元;2.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77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79元;3.劳务提成5000元。2016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855号裁决书,驳回刘学丰的各项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学丰出具的照片未经相关机构公证,辞职报告系刘学丰单方制作,刘学丰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该份辞职报告有效送达享月亲贝公司,且享月亲贝公司对照片、辞职报告均持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无法查明银行对账单载有享月亲贝公司向刘学丰支付工资的账目,2014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无法证明刘学丰所主张的加班及劳务提成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休班明细表虽载有刘学丰上班及加班情况,但根据协议书(提成结算)所载内容,可认定刘学丰已就其与享月亲贝公司之间的费用作出终局性处分,并结束一切合作关系。据此,刘学丰主张享月亲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务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刘学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中享月亲贝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开庭笔录中载明刘学丰认可“为了办理社会保险跟单位签过劳动合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学丰在仲裁阶段认可为了办理社会保险与享月亲贝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其要求享月亲贝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享月亲贝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萌虽在刘学丰提供的休班明细单上签字,但双方随后于2015年4月30日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刘学丰与享月亲贝结束一切合作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刘学丰与享月亲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学丰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刘学丰的各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刘学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学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