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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洪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81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渤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双,男,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农商行)诉被告张洪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清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张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河农商行诉称,2000年2月22日,被告与我行下属戈仙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张洪双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字第8900***号)作抵押,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00年6月30日,月利率7.3125‰,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结息至2004年6月20日。逾期后多次催收,至今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62,995.63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地产(土地证号:房产证号:房字第89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借据;三、贷款申请书两份;以上证据拟证明2000年2月22日被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0年6月30日到期,月利率千分之7.3125,被告还息至2004年6月20日,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四、抵押物清单;五、评估报告;六、清房押他字第2000-068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并经过评估,评估值为房产69,847元、地产74,400元,合计144,247元,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洪双辩称,因经营羊绒生意,我在戈仙庄镇贷款10万元,后转交戈仙庄信用社,用房产证抵押。因经营不当亏了本,形成还贷困难。1、戈仙庄信用社每次催要贷款时,只要息或本息同要,我提出还本他们不同意,形成息越积越多,造成现在的局面,戈仙庄信用社是有责任的。2、我用房产证作抵押,因房产证没有进行评估,应抵押无效。被告张洪双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2日,被告张洪双与原告的下属戈仙庄支行(原戈仙庄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戈第200007号),约定被告张洪双向戈仙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2月22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2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被告张洪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字第8900***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洪双结息至2004年6月20日,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张洪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162,995.63元及2016年9月6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洪双在原告下属戈仙庄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以自己名下房地产抵押的事实成立。原告依约定提供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2,995.63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合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于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字第89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依照该规定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但双方对于抵押的建设用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地产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该抵押地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162,995.63元及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的相应利息;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双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房字第8900***号)变现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5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张洪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