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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8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旭东与李鑫、李鸿兵、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旭东,李鑫,李鸿兵,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8559号原告:郭旭东,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城镇居民。被告:李鑫,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鸿兵,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李峰,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郭旭东与被告李鑫、李鸿兵、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旭东、被告李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李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192000元,合计59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由被告李鸿兵、李峰担保,债务人李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债务人李鑫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鸿兵、李峰签字同意担保(借条附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审理。被告李鑫、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鸿兵辩称,被告系李鑫、李峰的父亲,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因购买工程机械所需,曾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00000元,被告和被告的两个儿子分别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收到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同意承担借款利息,但只能分期给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2014年7月14日,李鸿兵作为借款人,李鑫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郭旭东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借条一张、担保书一份、李鸿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6日原告郭旭东作为贷款人,被告李鑫作为借款人,被告李鸿兵、李峰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张,个人担保书原件两张,李鑫、李鸿兵、李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鸿兵、李鑫、李峰父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本院组织被告李鸿兵质证后,被告李鸿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鑫、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经到庭当事人李鸿兵质证后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郭旭东、被告李鸿兵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旭东与李鸿兵系同学关系。李鸿兵与李鑫、李峰系父子关系。因购买工程机械所需,2014年7月14日,由李鸿兵作为借款人(乙方),李鑫作为担保人向郭旭东(甲方)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同时约定乙方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若不能还清借款,不论还款金额多少,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承担本金每日50‰(每月)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担保人李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借款人约定承担的一切费用。当日,郭旭东给付借款人李鸿兵现金20万元,李鸿兵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8月6日,由李鑫作为借款人(乙方),李鸿兵、李峰作为担保人向郭旭东(甲方)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乙方自甲方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承担利息,并于还款之日随同本金一并偿还。如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担保人李鸿兵、李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借款人约定承担的一切费用。当日,郭旭东给付借款人李鑫现金20万元,李鑫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鸿兵、李鑫父子分别向原告郭旭东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和被告李鸿兵的陈述为证,故原告郭旭东与被告李鸿兵、被告李鑫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李鸿兵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李鸿兵、李峰作为担保人为李鑫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李鑫作为担保人为李鸿兵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且双方对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或要求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郭旭东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鸿兵追偿;三、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郭旭东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20000元年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鸿兵、李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鸿兵、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鑫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被告李鸿兵、李鑫、李峰连带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郭旭东受理费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