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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婷、马浩钰与被告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陆秀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婷,马浩钰,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吴丽娟,吴炳奎,吴瑞根,吴瑞振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81号原告:吕婷,户籍地上海市。本案诉讼代理人:马黎晖(系吕婷之夫),住浙江省。原告:马浩钰,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马黎晖(系马浩钰之父),住浙江省。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洁,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许庚兴,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许仲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林文嘉,户籍地上海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力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翠,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丽娟,住浙江省。被告:吴炳奎,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瑞根,住上海市。被告:吴瑞振,住上海市。被告吴炳奎、吴瑞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振(系吴炳奎之子、吴瑞根之胞弟),年籍详上。原告吕婷、马浩钰与被告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陆秀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陆秀英死亡,本院追加吴丽娟、吴炳奎、吴瑞根、吴瑞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婷、马浩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被告许仲夏、林文嘉、吴丽娟、吴瑞振(暨被告吴炳奎、吴瑞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力飞、徐玉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需要,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7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婷、马浩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黄海,被告林文嘉、吴丽娟、吴瑞振(暨被告吴炳奎、吴瑞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力飞、徐玉翠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婷、马浩钰的法定代理人马黎晖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许仲夏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婷、马浩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号二层西后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两原告要求得任何一套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的五分之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是由吴丽洁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吴丽娟与陆秀英共同出资30,000元购买取得的,家庭内部协商约定由许仲夏一家居住,但要让原告吕婷落户。原告因家庭矛盾及疾病等原因未能入住系争房屋。吴丽洁私下将承租户名变更为吴丽洁。两原告及被告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陆秀英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2014年10月30日吴丽洁与拆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共计取得两套安置房屋即本市浦东新区区地产三林二期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以及货币补偿款264,573.29元。但五被告认为该户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及款项与两原告无关,拒绝与原告协商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吕婷患有精神疾病,马浩钰将来读书需要上海的房产证,两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被告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共同辩称,首先,系争房屋是由被告吴丽洁通过市场价值购买取得的,资金来源均是吴丽洁、许庚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次拆迁是对房屋价值的补偿,征收利益应当归出资人即吴丽洁夫妇所有。被告许仲夏、林文嘉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征收前一年实际居住,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次,吕婷在2001年根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投靠亲属,户籍虽然迁入系争房屋内,但两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属于空挂户口。两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合法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再次,陆秀英已经死亡,且陆秀英在1995年曾享受过巨鹿路动迁福利分房,不能再获得本次征收利益。此外,两套安置房屋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原告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分割房产。被告吴丽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炳奎、吴瑞根、吴瑞振共同辩称,系争房屋购买公房使用权时陆秀英是否出资不清楚,但承租人最初登记的是陆秀英,合同权利人应当是陆秀英,后来变更为吴丽洁。陆秀英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从未住过,是让给外孙许仲夏居住。陆秀英应享受动迁征收利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特种门诊病历及医疗证明、系争房屋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公证书、出售票据、调解书、住房调配单、房屋安置协议、户籍证明、参建款收据、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提交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委会证明、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新建住宅使用合同、户口簿、常住人口户籍摘抄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许庚兴、吴丽洁、许仲夏系父母子关系,被告林文嘉系许仲夏之妻。被告吴丽娟系原告吕婷之母。被告吴炳奎系陆秀英之夫,被告吴丽洁、吴丽娟、吴瑞根、吴瑞振系陆秀英之子女。陆秀英于2015年1月15日报死亡,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陆秀英死亡。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于1999年向案外人王惠英购买取得。《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记载,甲方(案外人王惠英)将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号独用租赁面积13.8平方米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格55,000元。该合同登记的乙方原为陆秀英,落款处有陆秀英的签名盖章,后均改为吴丽洁。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审核备注栏中,受让人亦从陆秀英改为吴丽洁。2010年11月颁发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吴丽洁,房屋地址山海关路XXX号,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西后厢(13.80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晒台。2014年9月5日,静安区人民政府以静府房征[2012]1号文将系争房屋划入静安区59街坊(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拆迁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由被告许仲夏、林文嘉居住使用。在册户籍人口共计7人,为原告吕婷、马浩钰,被告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以及陆秀英。其中,吕婷户籍于2001年3月30日因知青子女回城从浙江省杭州市康桥横街XXX号迁入,马浩钰于2009年7月20日报出生;吴丽洁户籍于1999年7月21日自本市石化十五村XXX号XXX室迁入,许仲夏户籍于1999年8月5日自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林文嘉户籍于2006年5月3日自本市静修路XXX弄XXX号迁入,许庚兴户籍于2006年8月14日自本市石化十五村XXX号XXX室迁入,陆秀英户籍于1999年7月31日自本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014年10月30日,征收部门与被告吴丽洁签订了编号为J59-0879-327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换算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1,271,344.32元,装潢补贴10,63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360,080元(包括旧城区改建补贴170,08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80,000元、速签奖励30,000元)。吴丽洁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2套房屋,分别为本市浦东新区汇福周浦瑞福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设计建筑面积78.29平方米,优惠总价594,137.40元)、本市浦东新区区地产三林二期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暂测建筑面积85.21平方米,优惠总价989,316.08元)。协议生效后,经房屋征收部门结算,在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励50,000元、搬场补贴8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励105,000元、提前搬迁过渡费6,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3,172.29元。系争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合计264,573.29元。两套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另查明原、被告他处住房情况如下:1、1995年3月,本市巨鹿路XXX号公房(居住面积14平方米)拆迁,被拆迁人王丽娜(系被告吴瑞根之妻),安置居住面积24平方米,核定人口肆人,即一老一对夫妻一小加独,为承租人王丽娜、夫吴瑞根、子吴一珉以及婆陆秀英,安置分配本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居住面积30.9平方米,其中与被拆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居住面积6.9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4平方米)。2、吴丽洁确认,本市石化合浦路十五村XXX号XXX室由其单位分配取得,后于1996年6月购买为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吴丽洁,建筑面积53.78平方米。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房屋购买承租权时的出资情况,以及两原告与陆秀英能否分得征收补偿利益。首先,关于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原告主张系被告吴丽娟、吴丽洁及陆秀英共同出资,而被告吴丽洁主张55,000元均由其出资。从《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来看,购房人原填写为陆秀英,但向房屋管理部门审核备案时已修改为吴丽洁。自1999年购买承租权至2015年陆秀英死亡时止,并无证据表明陆秀英生前曾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主张过其权利遭到侵犯,应认定为吴丽洁自始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现原告主张吴丽娟、陆秀英参与出资,但未能就其出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吴丽洁不予认可,结合房屋承租、居住等相关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征收补偿利益,应综合考量系争房屋承租权来源、他处住房情况、户籍迁入缘由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吕婷、马浩钰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使用过,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参与过购房出资;陆秀英在本市巨鹿路XXX号拆迁时作为核定人口之一享受过福利安置房屋,居住并不困难,且在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过购房出资,因此两原告和陆秀英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标准,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于原告吕婷、马浩珏要求分割取得上海市静安区山海关路XXX号二层西后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482.80元,由原告吕婷、马浩钰共同负担9,741.40元,被告吴丽洁、许庚兴、许仲夏、林文嘉共同负担9,7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静兰人民陪审员  薛为安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