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会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会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2492号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道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宏野。被告:王会山,47岁,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波(与王会山系夫妻关系),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敦化市。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会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道广、郝宏野,王会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3060元、违约金6900元,合计9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阳光城二期住户,居住房屋3号楼5单元201室,面积84.97平方米,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拖欠原告2011、2014、2015年三整年物业费3060元,违约金6900元,合计9960元。王会山辩称:对物业费本身没有意见,房子2004年交工,2005年我入住,房屋卫生间就漏水,至今没有解决,每年外面下大雨,大厅窗户的上沿滴答水,北卧室墙体长毛,所以没有交物业费。对房屋面积84.97平方米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王会山系敦化市阳光城二期3号楼5单元201室住户,房屋建筑面积84.97平方米。2009年3月1日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敦化市阳光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约定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元每平方米收取。2012年4月24日,敦化市阳光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敦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为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月24日,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约定住宅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每月1元每平方米收取。现王会山未缴纳2011年、2014年、2015年物业服务费3060元(84.97平方米×1元/平方米×36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与敦化市阳光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敦化市阳光城二期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王会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王会山以卫生间和房屋大厅窗户漏水、北侧卧室墙体长毛为由拒不缴纳物业费,通过庭审调查,卫生间、大厅窗户漏水以及墙体长毛与物业服务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范围内也不包含此项内容,故对王会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王会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内立即给付原告延边兴旺建筑安装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2014年、2015年物业服务费3060元。如果王会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会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立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舒 来自